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89號
CHDM,113,訴,1089,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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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瑋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69、166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878號),復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972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移送併辦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被告邱泰瑋於民國113年9月前之某日時起,受林煒恩(Teleg
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財運亨通」、「利亨國際-
世運」等,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另行偵
辦)及葉耀鈞飛機暱稱「水到渠成」,所涉詐欺等罪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之邀,加入由林煒恩、葉
耀鈞楊加至(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5
號判決有罪)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約定以提領
新臺幣(下同)9萬元可取得4,000元報酬之比例,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將提領款項層交上手,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自同年9月2
日起即與楊加至、林煒恩、葉耀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曹
亦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陽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
)後,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至臺中市霧峰區某公
園廁所拿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伺機提款,被告於附表一
所示提款時間,至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完畢,後再按上手指示將款項連同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
放置公園公廁內層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復約由被告以每日收款金額百
分之1.5之報酬,再擔任「洗車」及「收水」,即依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以電腦連接讀卡機,
讀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資訊確認帳戶是否有遭警示或確認款項
是否進入,以查詢各帳戶內款項,以及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
詐欺贓款,並將之交予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被告自113年9月2日起與楊加至、
林煒恩、葉耀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張娜卡、王家豪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人
頭帳戶內,復由被告確認附表二所示之詐騙金流後,將本案
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楊加至,再由楊加至於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
後,被告即於同日稍後前往向楊加至收水,再將被害款項交
林煒恩、葉耀鈞邱泰瑋收水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後
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4號、第8820號
起訴書附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㈢因認被告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3號告訴人洪英竣部分,則經檢察官以114年度聲撤字第
5號撤回起訴撤回起訴確定)。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
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
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
日彰檢曉黃113偵15869字第1139060402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
戳可考。而被告之戶籍地址在南投縣○○鎮○○里○○路00巷00號
,卷內又無其將居所地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資料;且本件
繫屬本院時,被告因另案羈押法務部○○○○○○○○等情,有被
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85頁),是
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之住所地、居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
 ㈡又本件告訴人曹亦安之住、居所分別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
北市三重區,且係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
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在位於新北市之銀行臨櫃匯款等
情,業據告訴人曹亦安指訴明確(見他卷第57頁至第71頁)
;而被告則係在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名間金交流門市提領告訴人曹亦安所轉入款項一節,則有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4年2月14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27512
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領照片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57、161、164、165頁),是告訴人曹亦安遭詐騙及
轉帳之地點、與被告提領款項之犯罪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
區。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曹亦安施行詐術之犯罪地不明
,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即無從據此取得管
轄之權限。
㈢而告訴人張娜卡、王家豪住、居所分別位於高雄市小港
、桃園市平鎮區,且均係透過網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
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本件人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
人張娜卡、王家豪指訴明確(見他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1
7頁至第118頁),待告訴人張娜卡、王家豪將款項轉入人頭
帳戶後,復由被告於南投縣境內確認上開款項已轉入人頭帳
戶,並於南投縣境內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由另案被告楊加
提領贓款,嗣另案被告楊加至於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
統一超商寶棧門市提領贓款後,隨即於南投縣境內,將上開
贓款交予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3頁、第338頁、第352頁)
。是告訴人張娜卡、王家豪遭詐騙、轉帳之地點、與被告確
認款項、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水之犯罪行為地,均非在
本院轄區。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娜卡、王家豪施行詐
術之犯罪地不明,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即
無從據此取得管轄之權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及被告之住居所、所在
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本件被告住所地、犯罪地點均在
南投縣,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一:告訴人曹亦安部分(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邱泰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曹亦安 遭「假兼職」方式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9月5日 10時18分 2萬9,970元 113年9月5日 10時18分至29分,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全家金交流店提領5次,各2萬、2萬、2萬、2萬及5,000元(均不包括手續費5元,提領款項另包括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3年9月5日 10時20分 2萬4,759元
附表二:告訴人張娜卡及王家豪部分(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楊加至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張娜卡 遭「假交友」、「投資詐財」方式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9月7日 9時29分 2萬元 113年9月7日 10時5分至6分,在南投縣○○鎮○○路00號統一寶棧門市提領3次,各2萬、2萬及1萬2,000元(均不包括手續費5元,提領款項另包括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2 王家豪 113年9月7日 9時56分 3萬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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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