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6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祺軒與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總
經專家-蕭光哲」、「Vivian-周佳怡」、“Aileen”等成年人
(下分別稱為「總經專家-蕭光哲」、「Vivian-周佳怡」、“
Aileen”)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
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經趙純良上
網瀏覽後,將「總經專家-蕭光哲」加為LINE軟體好友,「
總經專家-蕭光哲」即以LINE軟體陸續與趙純良聯繫,且佯
稱可推薦趙純良買賣股票可以高獲利云云。趙純良不疑有他
,依指示加入「總經專家-蕭光哲」所稱之投資群組。「Viv
ian-周佳怡」即以渠係「總經專家-蕭光哲」之助教之身分
,以LINE軟體與趙純良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偉民證券App進
行投資云云。趙純良信以為真,依指示下載偉民證券App及
註冊登入。“Aileen”即以渠係偉民證券App系統客服身分,
以LINE軟體與趙純良聯繫,且佯稱趙純良可向渠推薦之虛擬
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並存入渠所提供之電
子錢包(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支配)後,即可儲值在偉
民證券App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趙純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27日15時21分許,以LINE軟體與“Aileen”所推
薦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LINE軟體暱稱「軒幣商」之林祺軒
聯繫約定由趙純良面交黃金向林祺軒購買虛擬貨幣USDT。趙
純良於112年7月27日19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門市,與林祺軒見面後,2人再一起前往彰化縣○
○市○○路00號「○○銀樓」,就當日趙純良所攜帶之黃金詢價
確認時價為新臺幣(下同)427萬4799元後,趙純良將該黃金
交付與林祺軒,而以該黃金時價向林祺軒購買USDT,林祺軒
則將USDT轉入“Aileen”提供給趙純良之電子錢包(實際上由
本案詐欺集團掌控支配)。其後因趙純良仍不知遭詐欺,乃
於112年7月30日21時35分許,以LINE軟體與林祺軒聯繫詢問
可否面交購買虛擬貨幣。林祺軒承前犯意,而與趙純良約定
由趙純良面交現金向林祺軒購買虛擬貨幣。趙純良於112年7
月31日11時21分許,在統一超商○○門市,與林祺軒見面後,
交付285萬元與林祺軒向林祺軒購買USDT,林祺軒則將USDT
轉入“Aileen”提供給趙純良之電子錢包(實際上由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支配)。林祺軒並將趙純良所交付之黃金及現金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林祺軒則獲得共計6000元報酬。嗣因趙純良發
現無法順利出金,且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封鎖,始知遭到詐
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純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祺軒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純良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列表、
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Aileen”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偉民證券Ap
p手機畫面擷圖、其與“Aileen”、「Vivian-周佳怡」聯繫之
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由本院將檔案燒錄儲存至
光碟保存,光碟置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卷第1宗(下
稱本院卷1,並就第2宗卷下稱本院卷2)之證物袋】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僅於本院審判時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
形。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更正被告所為加重詐欺
犯行之所犯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2
第106頁)。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主要係擔任假冒虛擬
貨幣幣商,實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
工作,且其係以LINE軟體私訊聯繫告訴人。又詐欺手法眾多
,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
成員是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為詐欺取財一節,
主觀上知悉或有所預見,自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
(四)被告與「總經專家-蕭光哲」、「Vivian-周佳怡」、“Ailee
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1.被告夥同「總經專家-蕭光哲」、「Vivian-周佳怡」、“Ail
ee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
人認被告於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31日對告訴人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2.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該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之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自無從
依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合作而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
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
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
審判時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所受
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公訴人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取6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2第118頁),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亦無 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本案 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與被告之黃金、現金,雖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係擔 任車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亦非最終保有前述洗 錢財物之人,未實際掌控、支配該等洗錢之財物,則對被告 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7月27日前不詳時點,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加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 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條之規定不得 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 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 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 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 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
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 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 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 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高駿達、吳承祐、LINE軟體暱稱「陳敏華」、「永碩客服 (即富利豐客服)」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六」等詐欺集 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暱稱「軒」佯裝幣商,實則 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取款 項可獲得數額不等之交易價差之報酬,並自收取款項內扣除
取得之,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第1085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1月5 日繫屬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案件審 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第1085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3月10日新院玉刑敦113金訴929字第 09417號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4日竹檢云廉113 偵緝1084字第1139045737號函(其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 文章戳)附卷足憑(見本院卷1第50、51、57至62、109至112 頁)。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 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第1085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為同1個詐欺集團(見本院卷2 第107頁)。且觀諸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為犯行,犯罪模式雷 同,被告扮演角色相似,顯然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足認被告於本案與前 案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自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 繼續,屬繼續犯。本案檢察官又以被告參與和前案相同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26日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彰檢曉溫113偵緝 861字第1139059815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1第5頁)。惟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故本案檢察官顯係就被告前案參與犯罪組織 犯罪事實,於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本案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其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上開遭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