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4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丞翔、唐駿熒、王泓升、汪家榮、鄭宇倫、劉楚營(唐駿
熒等5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友人,緣唐駿熒前與李明鍾經
營、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藍天計程車行(下稱藍天車
行)有糾紛,與張丞翔、王泓升、汪家榮、鄭宇倫、劉楚營
、少年張○睿(民國00年00月生,由檢察官移送少年法庭處理
)、賴○譁(00年0月生,由檢察官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均明知
藍天車行前方道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四周緊鄰住戶,於
深夜時刻在該處聚集多數人施強暴脅迫,客觀上將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唐駿熒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23時42分
許,邀集張丞翔、王泓升、汪家榮、鄭宇倫、劉楚營聚集在
藍天車行前道路,張丞翔、鄭宇倫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由唐駿熒徒手、鄭宇倫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開山
刀以強暴手段破壞藍天車行內之電話、桌子、門及大門玻璃
,張丞翔則在旁持刀威嚇,導致該些物品損壞,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李明鍾(此部分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王泓升、汪家榮、劉楚營、少年張○睿、賴○譁則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給予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唐駿熒又自藍天車行前方道路往車行內丟擲鞭炮。嗣經警
獲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張丞翔等人
到案說明,並查扣鄭宇倫前揭開山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睿、賴○譁為95、
96年出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上開規定
遮隱其姓名。
二、被告張丞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丞翔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唐駿熒、王泓升、汪家榮、鄭宇倫、劉楚營於偵查或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少年張○睿、賴○譁於偵查時之證述。
㈣證人李明鍾、施奕任、吳昭儀、謝和翰、張育祐、朱庭萱、
賴英峰、賴佳欣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4份(偵8143卷第31至35、155至161、229至233頁、偵188
卷一第377至381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偵8143卷第47至68、347至348、350頁)。
㈦被告等人自行拍攝之畫面(偵8143卷第69至72頁)。
㈧被告王泓升與少年張○睿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8143卷
第173至175頁)。
㈨被告張丞翔之指認照片(偵8143卷第349頁)。
㈩證人朱庭萱提出與虎將、藍天計程車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8143卷第355至35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丞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而於同一行為態樣間,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張丞翔
與鄭宇倫間,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本條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自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考量本案被告張丞 翔所為並非直接施諸於被害人等,及施強暴時間不長,並未 實際波及在場或擴大至其他不特定之人,其對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 足評價被告張丞翔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
㈣本案少年張○睿、賴○譁於本案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等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為憑,惟被告張丞 翔雖為成年人,然其所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非與少年 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犯行,自不 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顯無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加重其刑規 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丞翔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式解決問題,反以前揭方式與同案被告等人在藍天車行 前之道路實施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而妨害社 會安寧秩序,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輕重、對於公眾或他人 所產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張丞翔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丞翔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3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丞翔所持之刀,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事 證無法證明該物品現尚存在,亦難認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 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