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42號
CHDM,113,訴,104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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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俊傑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SAMSUNG S2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犯罪事實
鄧俊傑基於參與犯罪組識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曉琪」、「助理-Jeneene」、
天璽資產管理」、「Mr.Ban 貨幣市場先生」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假幣商之面交車
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曉琪」、「助理-J
eneene」、「天璽資產管理」、「Mr.Ban 貨幣市場先生」先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詹能國並佯稱:你登入指定投資平台操作並儲
值,就能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詹能國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
、6月間陸續出資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向暱稱「天璽資產管理
」、「Mr.Ban 貨幣市場先生」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發覺其
把比特派APP錢包裡的泰達幣轉至投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提供之
虛擬錢包後,均無法順利出金而查悉受騙。嗣後,該集團成員「
助理-Jeneene」接續要求詹能國出資購買虛擬貨幣賺錢,及推薦
集團配合之鄧俊傑即「布朗區塊鏈」假幣商給詹能國聯繫購買虛
擬貨幣,經詹能國佯為允諾並聯繫鄧俊傑後,鄧俊傑乃於113年7
月11日18時許,依照該集團成員指示及與詹能國之約定,前往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路口厝門市,向詹能國佯裝自己
為虛擬貨幣幣商並欲向詹能國收取30萬元現金,為埋伏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供聯繫所用之SAMSUNG S21行動電話1支(含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非供本案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2
支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點鈔機1台、交易合約書25張等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98-10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7-229頁),除
被告違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外,本
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
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詹能國碰面,並欲
向被害人收取現金30萬元時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該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等犯行,並辯稱:是被害人主動聯繫要買幣,其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曉琪」、「助理-Jeneene」、「天璽
資產管理」、「Mr.Ban貨幣市場先生」之詐欺集團間並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扣案合約
書有20幾筆,可見被告確實在進行合法虛擬貨幣買賣,而本
天璽或Mr.Ban把虛擬貨幣打給被害人,被害人自己從可控
制的錢包將幣打給詐騙集團而遭騙,依相關資料無證據可以
證明天璽或Mr.Ban與後階段的助理-Jeneene、張曉琪有犯意
聯絡,被告跟被害人間是前階段的合法幣商買賣,且無證據
可以證明被告與後階段的張曉琪或助理-Jeneene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三、被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如下,有下列證據足參,此部分堪以
認定。   
不爭執事項 1.「布朗區塊鏈」(ID:@223gcuxo)是被告所使用。 2.被害人與本案Line帳號「助理-Jeneene」的Line對話內容有上開「布朗區塊鏈」(ID:@223gcuxo)的電子名片。 3.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4年2月11日檢送Line對話放大照片為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對話截圖。 4.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3年7月11日下午6時,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路口門市,佯裝欲交付30萬元予出面前來取款之被告。 5.被告的虛擬錢包末4碼4xKg、被害人錢包末4碼u347。  證據 1.被害人詹能國之指訴、報案資料。 2.詹能國提出之Line訊息、交易明細截圖、加密貨幣電子錢包進出情形圖(見偵卷第55-64、69頁)。 3.詹能國與「助理-Jeneene」之Line訊息(見偵卷第71-76頁)。 4.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被告之手機電子錢包交易及FB社團內幣商相關之個人檔案、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96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6.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9月23日函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幣流分析報告、加密貨幣地址餘額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第203-233頁)。 7.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4年2月11日檢送Line對話放大照片為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77-90)。
四、經查:  
 ㈠被害人詹能國與「助理-Jeneene」之Line訊息如下:(見偵
卷第71-75頁、本院卷第84-90頁)  
序次 內容 1 被害人:我要先跟外務約時間嗎?     貸款專員今天還是明天就會撥款 2 助理-Jeneene:夥伴你好        今天已經撥款了嗎?        很為你感到開心 3 被害人:助理晚上好     專員是說明天會撥款     這樣我要先跟外務約時間嗎 助理-Jeneene:那夥伴預約買幣了嗎 被害人:謝謝助理,我也想趕快把事情處理好 不然心理的大     石頭一直壓著…    4 助理-Jeneene:等你預約好在截圖回傳就可以囉        了解   被害人:好 我去詢問一下外務 助理-Jeneene:相信一切都會解決的         5 被害人:助理 之前外務說補幣中 後來 助理又給另外一個外     務 這樣我先找前一個詢問嗎? 助理-Jeneene:夥伴你是約哪一個呢? 被害人:天璽資產 助理-Jeneene:另一個是? 被害人:Mr.Ban 貨幣市場先生     6 助理-Jeneene:稍等哦 被害人:好 謝謝助理 助理-Jeneene:夥伴你說你的居住地是在? 被害人:彰化縣 助理-Jeneene:好的       7 被害人:助理 我有跟天璽 說要買幣 被害人:但還沒回我 我才想說 詢問助理 助理-Jeneene:張貼一名片(內容:布朗虛擬貨幣;Line:        @223gcuxo) 夥伴可以試著預約這間外務人員喔 被害人:助理 我先等外務看看有沒有回我 助理-Jeneene:可以約這間比較沒有補幣的問題哦 被害人:補幣會很久嗎?後來我換別間 助理-Jeneene:這間嗎?(在上開名片的照片上回覆) 被害人:感覺 很是很忙 助理-Jeneene:沒有幣?  被害人:不是 是天璽 助理-Jeneene:那夥伴詢問這間就可以囉(在上開名片的照        片上回覆) 被害人:因為前面兩次都是跟天璽買幣 助理-Jeneene:因為補幣是沒有一定時間 這樣夥伴是很有可        能等更久的喔 被害人:助理 這樣我不用等外務回我 直接先找這間外務     嗎?(在上開名片的照片上回覆) 助理-Jeneene:是的喔 被害人:好 因為我也是怕說 突然說 可以買 要找我約時     間…     8 助理-Jeneene:跟他取消就可以囉 被害人:但我約另外一間…怕有尷尬 助理-Jeneene:不會的喔 被害人:好 謝謝助理 我等等下班約外務 助理-Jeneene:好的 工作辛苦了 被害人:預約好我在回覆給助理 謝謝助理 助理-Jeneene:ok 9 被害人:助理 我預約好了 禮拜四 下午六點     但是 這個交易還要簽署文件耶     感覺比前面的外務細心     交易的過程是一樣的嗎?? 助理-Jeneene:那就好 那就好 了解喔 都是一樣的喔(在         前開用語下回覆) 被害人:張貼「虛擬貨幣C2C實名交易合約」書     說要簽這個 助理-Jeneene:這都是嚴格把關的 對夥件也比較有保障喔 被害人:了解     想說前面都是核對身分 然後就交易了 助理-Jeneene:多重保障不是更好嗎 被害人:不懂所以先詢問助理 助理-Jeneene:夥伴沒事的 辛苦了 10 被害人:謝謝助理 助理-Jeneene:加油喔        祝你有個好夢 晚安 被害人:謝謝助理 晚安
  再參以被害人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張曉琪發文說要應徵司機,就與張曉琪加Line為好友,後來張曉琪問我要不要兼職賺錢,她告訴我只要網路遠端工作依指示操作下單即可,就給我網址,又給我一個助理的Line(暱稱:「助理-Jeneene」,再介紹2個幣商的Line(暱稱:「天璽資產管理」、「Mr.Ban貨幣市場先生」),期間共購買3次泰達幣,共花117萬元,已全數轉出投資交易平台,但該平台失效,又使用新的投資平台,我看到有獲利要出金,對方說要提供獲利的20%當擔保金,當時未報警是因為張曉琪一直給我心靈雞湯鼓勵我,要我相信這是真的交易不是詐騙等語(詳見偵卷第48-19頁);第2次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前幾次遭詐騙的Line帳號,有個叫助理-Jeneene的人專門推薦幣商給我,我是先跟此人說我要繼續跟前幾次的幣商交易,然後他就直接給我一組Line的ID(@223gcuxo,布朗區塊鏈),我加入後就跟對方說要購買虛擬貨幣,後續就跟對方約時間地點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及於偵訊時證稱:113年7月11日面交的人暱稱是「布朗區塊鏈」,7月11日之前有與其他人面交要向對方購買虚擬貨幣,前3次面交對象使用的暱稱是「天璽資產管理」、「MR.BAN」等語(詳見偵卷第179-180頁),及證人即幣流分析偵查佐歐育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相關的電子錢包是非託管型,沒有實名認證的,未取得電子錢包的助記詞,本身無法登入自己的電子錢包,只能看,被害人有表示不知道其電子錢包的助記詞等語(本院卷第247-248頁),可知被害人實際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方以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但實則被害人根本無法實際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幣,最終亦無法出金,堪認被害人與幣商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即屬詐術之一環。佐以被害人與被告所使用之「布朗區塊鏈」(Line ID:@223gcuxo)之Line訊息中,被告張貼預約請幫我填資料,並附上身份證正面」,再提供「虛擬貨幣C2C實名交易合約」書予被害人及約定面交30萬元時間、地點等情(詳見本院卷第79-83頁、偵卷第74-76頁之照片編號8-12),足認被害人遭暱稱「天璽資產管理」、「MR.BAN」詐騙而為3次面交後,係再次透過「助理-Jeneene」之推薦,而與被告所使用之「布朗區塊鏈」為交易,並非被害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顯非單純偶然發生之事,且「助理-Jeneene」在前揭訊息中一再表示「這間比較沒有補幣的問題」、「詢問這間就可以」,「是(直接找這間外務)」等語,益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助理獨獨推薦轉介被告與被害人進行交易,又何以能明確指示並信賴被告會配合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不擔憂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凡此均足認被告辯稱:是被害人主動聯繫要買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曉琪」、「助理-Jeneene」、「天璽資產管理」、「Mr.Ban貨幣市場先生」之詐欺集團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難謂可信。
 ㈡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TAb3F......4xKg)與不明來源虛擬貨幣電子錢包(TF82N......2aad8)進出情形之部分如下(詳見偵卷第69頁之被告加密貨幣電子錢包進出情形圖):
blockTime(UTC+8) from to value (USDT) 備註 2024/7/11 16:35 TF82N......2aad8 TAb3F......4xKg 8648 2024/7/11 19:54 TAb3F......4xKg TVC7y… 8640 2024/7/10 19:02 TF82N......2aad8 TAb3F......4xKg 8640 2024/7/9 20:56 TAb3F......4xKg TF82N......2aad8 1800 合計 14345 2024/7/9 20:46 TAb3F......4xKg TF82N......2aad8 6825 2024/7/9 13:25 TAb3F......4xKg TKL82… 5750 2024/7/9 12:03 TF82N......2aad8 TAb3F......4xKg 14375 2024/7/7 11:14 TAb3F......4xKg TFTCe… 4017 2024/7/7 10:45 TF82N......2aad8 TAb3F......4xKg 4017 2024/7/6 10:24 TAb3F......4xKg TQDNq… 22336 2024/7/6 09:23 TF82N......2aad8 TAb3F......4xKg 22336 ……
  再參以證人歐育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上揭錢包在7月2日至11日之前,主要都是跟前五碼TF82N帳號(即不明來源錢包)在交易,前五碼TF82N帳號之前有打給前五碼TAb3F帳號的地址(即被告電子錢包),被告有時又馬上打回去,所以認為這兩個錢包應該關係很密切。上開113年7月9日12時03分的前五碼TF82N帳號總共轉了14375進去,13時25分表示被告錢包(即前五碼TAb3F)轉了5750個數位貨幣,到前五碼TKL82帳號這個不知名的帳戶,而於20時46分、56分被告錢包又分別轉了2筆6825跟1800回到前五碼TF82N帳號(即不明來源錢包)這個原本匯進來的帳戶,5750、6825、1800加起來又剛好是14375,一般這種情形通常是同一個集團把幣打給被害人後,但當初被害人沒有要交易這麼多錢,就把這個錢又打回去給他上面的人,也就是因這個錢不是被告自己的,再打回上面的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2頁)。再細觀上揭被告電子錢包(TAb3F......4xKg)與不明來源電子錢包(TF82N......2aad8)間僅短短的6天內(即7月6日至同月11日)均係不明來源電子錢包(TF82N......2aad8)轉幣予被告之電子錢包,再由被告將之轉予不知名電子錢包或回轉至來源錢包(TF82N......2aad8),此顯與一般之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形有異,由此益臻被告之電子錢包應係供作詐欺集團遮蔽或阻斷金流來源使用。被告辯稱:該電子錢包是只有自己使用,我的電子錢包有虛擬貨幣回流情形,是該網友多轉幣給我,我很快再轉回去云云,實難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之電子錢包(TAb3F......4xKg)、被害人之電子錢包(TXsmS......u347 )、幣商「天璽資產管理」之電子錢包(TQrVo......p8S4)、幣商「Mr.Ban」之電子錢包( TFMWo......sLoe)間之幣流分析如下:被害人與被告錢包無交易互動、被害人與「天璽資產管理」、「Mr.Ban」錢包交易互動與被害人所述及交易紀錄一致,且USDT自被告錢包流向數個錢包,復由數個錢包流出匯聚於末4碼Z6Se錢包,再間接或直接入末4碼sBpP錢包,並自末4碼sBpP錢包迴流至被告錢包及被告USDT來源錢包;幣商「Mr.Ban」錢包USDT主要來源之一為幣商「天璽資產管理」之錢包,由被告、被害人、幣商「天璽資產管理」及「Mr.Ban」錢包所流出之USDT皆有間接流入末4碼dTpQ錢包之紀錄,該錢包之USDT現已遭凍結等情,有卷附之幣流分析報告足參(見偵卷第257-269頁)。又佐以證人歐育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幣流分析主要是分析被告所持有電子錢包(TAb3F......4xKg)與其他錢包流動情形,調查報告中末4碼sBpP錢包有回流到被告錢包及被告USDT來源的錢包,就是被告出去的東西又回到被告錢包,而被害人、千璽、Mr.Ban錢包都有間接流入末四碼dTpQ錢包,就是這些幣商錢包有經過好幾個不是交易所的錢包,最後都有輾轉進到同一個末四碼dTpQ錢包,本案確實轉了很多層,再回流,若是個人小幣商,通常都是用自己的錢包當面直接交易,不會隔這麼多層又再轉到最終錢包,本案最後都是流向匯到這個被凍結的錢包,詐騙集團都是用這種模式,詐騙集團會派出自稱幣商的人去跟被害人面交,被害人只要錢給幣商後,幣商就會再把虛擬貨幣的錢又再轉回去他自己的錢包,到時候這個錢又再交給上層;幣流分析是用TRONSCAN、OKLINK、MISTTRACK 交叉分析出來的,把錢包地址丟到創鏈上交叉比對,可以查到交易紀錄,我在偵查隊是專門負責做幣流鑑識,有相關證照;依照分析報告,此相關電子錢包到最後都流向末四碼dTpQ帳號,意思是這些電子錢包之間有高度關聯,有同一群人在掌控這些被告、被害人、相關的電子錢包,而要操作這些錢包,本身也要有一些專業,若不專業也沒辦法這麼精細的操作,匯流到最後的錢包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43-255頁),由上開之幣流分析可知,被告之錢包流向數個錢包,再間接或直接入末4碼sBpP錢包,並自末4碼sBpP錢包迴流至被告錢包及被告USDT來源錢包,顯見被告錢包並非單純是個人幣商之幣流,而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洵屬明確。由此更可知被告所謂的單純個人幣商之說,顯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㈣被告就其交易虛擬貨幣流程供稱:有客戶要向我購買泰達幣
,我再去臉書虛擬貨幣社團找幣商調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3
1頁),可認其交易模式非係先行購買虛擬貨幣存放於自身
錢包,再與客戶洽談後直接出幣,而是先與客戶談妥交易,
再臨時向上游調取所需貨幣,短暫存放於錢包後轉交客戶。
論其採取上開交易模式目的,應係避免事先購幣囤放,恐因
價差波動或交易落空造成損失,故改採先行確定客戶需求,
再即時向上游調幣方式,藉此避免持幣期間之價格風險。然
經觀之被告與被害人本案交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83
頁),僅相約面交時間、地點,未討論每顆泰達幣購買單價
為何,被告亦自承並未事先與被害人談妥交易條件(見本院
卷第231-233),對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客戶見
面後才報價,對方覺得OK才做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然依被告所辯情形,其在與被害人見面交易前,既已先
調得虛擬貨幣在手,若嗣後因向被害人報價結果,被害人不
滿意交易價格而拒絕交易,則其先前調幣之舉豈不是徒勞無
功,且增加持幣之價格風險,是被告所為顯與交易常理相悖
,難認其辯解可信。
 ㈤至於扣案之合約書25份,其上雖均有姓名、身分證字號、電
話號碼,有卷附之合約書、戶役政資料、電話資料查詢可參
(見本院卷第104-3至151頁),該合約書上資料似確有其人
,但此合約書上之虛擬貨幣買賣是否為真,實難僅以該合約
書之呈現及記載而採憑。依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訊息紀錄中
,被告亦張貼相同型式合約書欲供被害人簽立,並由「助
理-Jeneene」表示此合約書對於夥伴更有保障(見前述),
然綜合上開㈠至㈣之說明,難認被告係個人合法幣商,該合約
書之簽訂僅係矇騙被害人之手法,難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㈥綜上,足認被告乃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虛擬貨幣幣商包
裝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被告前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辯護人所為辯護,亦無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
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
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詳如後述);又被告非
自首,且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
行,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之規定,依照前揭說明,本案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7年,新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有「張曉琪」、「
助理-Jeneene」、「天璽資產管理」、「Mr.Ban 貨幣市場
先生」等人,係自113年5、6月間持續詐騙被害人,致被害
人與所謂幣商「天璽資產管理」、「Mr.Ban 貨幣市場先生
」面交3次,共出資117萬元,可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
符,且被告自承其係自113年6月13日開始經營「布朗區塊鏈
」。又依被害人所述之受騙情節,並非單一,國內媒體亦經
常報導,治安機關復多所宣導,且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
欺集團、申請虛擬貨幣錢包、向被害人施詐、收取被害人款
項、將詐欺款項層層轉入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者,故詐欺集團
中動輒有3人以上多人分擔各角色,乃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
知之理,縱其不認識或未見過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並不影響其主觀上應有認識其係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共同為詐
犯罪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
依被害人所述係因「助理-Jeneene」之推薦而與被告以Line
訊息聯繫,依卷內相關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係以網
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等節有所
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未可逕認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條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容有未合,惟
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
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之犯行為輕,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幣商並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
工作,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
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
詞狡卸圖脫罪,耗費司法資源釐清上情,顯難見有悔意,衡
酌被害人係因配合警方調查始查獲被告而未再蒙受財產損失
之情節,並考量被告預計詐取之金額已達30萬元,情節非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
,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婚紗攝影技術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1頁所載),再參酌檢察官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就前揭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
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等情,以及本院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為說明。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  
 ㈡扣案之SAMSUNG S2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存有相關聊天紀錄,係被告之工作機、供本案所用,
業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檢
視手機數位鑑識足參(見偵卷第206頁),為被告供犯罪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其餘iPhone手機2支、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 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及扣案之點鈔機1台、交易合約書25張亦非供本案所用,業
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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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