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旗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5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旗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柒
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旗麟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之後某時許,瀏覽
臉書某社團網頁,發現曾鈺云在該社團上張貼欲購買演唱會
門票之貼文後,明知其無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11
1年7月31日之後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3日某時許止,透過臉書
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與曾鈺云聯繫,先係對曾鈺云謊
稱:我有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但需先支付訂金云云,嗣又
接續對曾鈺云誆稱:付演唱會門票尾款、欲借款、一卡通系
統異常未收到款項、繳納一卡通系統確認退款保證金、幫忙
儲值星城Online遊戲點數、繳納申請前揭遊戲點數退款之保
證金費用云云,致曾鈺云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轉帳
金額,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4至7所示犯行部分,蔡旗麟係用「三方詐欺」之手法,先
向不知情之賴明峰、廖家明(所涉詐欺罪嫌,分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55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表示要向其等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因而取得其等所提供如上
開各該編號所示之轉入帳戶後,蔡旗麟再指示曾鈺云將款項
匯入該等帳戶作為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及使用其申辦之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選擇以
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
之消費時間,為蔡旗麟在APPLE商店,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至
15所示之消費金額,購買遊戲點數後儲值至蔡旗麟所有之星
城Online遊戲帳戶,蔡旗麟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共計2萬9900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
有略載曾鈺云轉帳之筆數及合計金額,惟與卷內資料不符,
此已經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819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補充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及免予支付如附表二編
號1至15所示共計7673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算
為1萬525元)消費金額之小額代收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曾鈺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蔡旗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桃園偵469
28號卷三第135頁,彰化偵9559號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6
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鈺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基隆偵8855號卷第1
7至29頁)。
㈢、證人賴明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基隆偵885
5號卷第12至14、199至200頁,桃園偵46928號卷一第135頁
至第137頁)。
㈣、證人廖家明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桃園偵46928號卷一第
441至442頁)。
㈤、告訴人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
訴人稱:我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替被告小額付費)、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702
327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8月代收
服務明細等各1份(見桃園偵46928號卷三第43至45、83、10
5、109頁)。
㈥、賴明峰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廖家明臺灣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基隆偵8855號卷第33至42頁,桃園偵4
6928號卷二第9至376頁)。
㈦、證人賴明峰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桃
園偵46928號卷一第141至161頁)、證人廖家明與被告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桃園偵46928號卷三第27
至33頁)。
㈧、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日一卡通字第114100100
8號函暨檢付之蔡旗麟所申設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各1紙(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
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469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業已載名上揭法條
及罪名,而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併辦意旨書所載上揭
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
㈡、被告本案數次詐騙告訴人轉帳及代購網路遊戲點數後儲值之
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
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三方詐欺」犯行,本質上係將
其從告訴人處詐得之款項,作為支付其向證人賴明峰、廖家
明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價金,以指示給付之方式,直接要求
受騙之告訴人,將款項支付給前開販賣網路遊戲點數之賴明
峰、廖家明,而縮短給付流程,此性質上與被告事後處分其
個人之詐欺所得,並無二致,則被告本案如上開編號所示犯
行之被害人應僅有受騙之告訴人,不含賴明峰、廖家明,併
予敘明。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69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已載明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則該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既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
待乎併案,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卻不思勤
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己利,即以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
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受雇從事清潔工作、未婚無子、入監前
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上開犯行所詐得之2萬9900元款項及免予支付7673元 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係3萬7573元),均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楊舒涵移 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11年8月1日20時28分許 1000元 蔡旗麟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旗麟一卡通帳戶) 2 111年8月2日8時27分許 1880元 蔡旗麟一卡通帳戶 3 111年8月2日14時58分許 820元 蔡旗麟一卡通帳戶 4 111年8月2日17時38分許 2700元 賴明峰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明峰台新銀行帳戶) 5 111年8月3日9時16分許 1萬5000元 廖家明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家明臺灣銀行帳戶) 6 111年8月3日12時37分許 7000元 廖家明臺灣銀行帳戶 7 111年8月3日15時9分許 1500元 廖家明臺灣銀行帳戶 合計:2萬9900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8月2日21時5時許 MSSQLXNHMF 570元 2 111年8月2日21時9時許 MSSQLXQ6YK 570元 3 111年8月2日21時10時許 MSSQLXQB5K 570元 4 111年8月2日21時11時許 MSSQLXQFN7 570元 5 111年8月2日21時11時許 MSSQLXQHD1 570元 6 111年8月2日21時20時許 MSSQLXT1WQ 570元 7 111年8月2日21時20時許 MSSQLXT3BT 570元 8 111年8月2日21時21時許 MSSQLXT4V2 570元 9 111年8月2日21時21時許 MSSQLXT6H0 330元 10 111年8月3日16時41時許 MSSQLXT803 173元 11 111年8月3日16時41時許 MSSQM3MSG4 570元 12 111年8月3日16時46時許 MSSQM3NF03 330元 13 111年8月3日16時50時許 MSSQM3Q1HM 570元 14 111年8月3日16時51時許 MSSQM3Q301 570元 15 111年8月3日16時51時許 MSSQM3Q4M8 570元 合計:767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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