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829號
CHDM,113,交易,829,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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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滇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孟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孟滇於民國113年4月6日17時50分許,因曹凱閔欲搭乘蕭
孟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惟車內已滿座,遂自行跳上該車後車廂上乘坐。蕭孟滇
原應注意汽車車廂以外不得載客,且其已知悉曹凱閔坐於後
車廂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隨即駕駛該車前進。而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彰化
社頭鄉山腳路1段與清興路50巷口時,因貿然左轉山腳路1
段,致曹凱閔重心不穩摔落在地,造成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右手肘擦傷、臀部擦傷、頭部外傷、氣顱及顱內出血、呼
吸衰竭,疑似頸椎骨折,經治療後目前仍有意識障礙(昏迷
指數3分),受有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曹凱閔之配偶湯筑鈞委由張績寶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孟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筑鈞、證人即被告配偶陳嘉雯
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登記聯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另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於車禍發生後,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曹凱閔
受有前載嚴重傷勢,被害人並因而受監護宣告,回復可能性
低,此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9至62頁),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迄今亦未
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自行賠償予被害人或告訴人
;惟念其案發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參酌被害人明知被
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已滿載,卻仍逕自跳上後車廂上乘坐,
置交通法令於不顧,被害人上述過失情節同為本件車禍肇事
原因;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粗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左眼為義眼(見本院卷第35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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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