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岱融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 3222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955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32730號、第5459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7402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6940號)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岱融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謝岱融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使用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進行資金提領操作,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仍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7日上網瀏覽並聯繫後,於同年月15日17時40分許,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4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智豐」之人,「羅智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下列時間對下列對象施以詐術:
㈠、於111年12月1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周中民,假冒為周中民之女兒周妍妤,與周中民加LINE好友後,向其誆稱進貨急需借錢云云,致周中民誤信為真,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12月19日13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謝岱融再依「羅智豐」指示,於同日13時25分、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後,至臺中市○○○○○街00號某兒童公園,將提領之現金合計10萬元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浩」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於111年12月1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吳謝秀鳳,假冒為吳謝
秀鳳之外甥,與吳謝秀鳳加LINE好友後,向其誆稱急需借錢
云云,致吳謝秀鳳誤信為真,於111年12月19日16時22分許
,匯款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謝岱融再依「羅智豐」指示
,於同日16時36分、37分、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㈢、於111年12月19日16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奇勳,假冒網路
賣家及銀行人員,向其誆稱:員工誤以其名義多訂椅子,要
求協助取消云云,致吳奇勳誤信為真,陸續依指示匯款,其
中於同日17時3分許、5分許,分別匯款9萬9123元、5萬88元
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謝岱融再依「羅智豐」指示,於同日
17時10分、11分、13分、14分、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
元、3萬元、2萬9000元後,於同日17時37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諾貝爾書城,連同上揭5萬元合計現金19萬9
000元,全數交給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告訴人周中民、吳謝秀鳳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及告訴人吳奇勳訴由新北巿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案被告謝岱融前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3222號起訴書就其詐欺等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分案繫屬後,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又以112年度偵字 第9551號追加起訴被告謝岱融詐欺犯行,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審理。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謝岱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岱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周中民、吳謝秀鳳及吳奇勳等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INE對話截圖、上開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奇勳轉帳匯款明細截圖照片、被告向玉山銀行申請銀行帳號之玉山銀行函及檢附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謝岱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其犯行,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被告謝岱融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詐欺集團著手詐欺周中民、吳謝秀鳳及吳奇勳等之財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銀行領款(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該款項是詐騙犯罪所得,更無法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係以一提供銀行帳戶,又依詐欺集團指示去領款,即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著手對上開三位被害人施以詐騙,事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又提領所詐騙款項,因本件被害人有3位,誠如上述,應分論併罰。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2730號、第5459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02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40號)併案審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皆相同,為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周中
民、吳謝秀鳳、吳奇勳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與情節、周中民、吳謝秀鳳、吳奇勳等人遭詐騙
之金額及事後積極與三位告訴人逹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從事送貨工作,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尚欠銀
行60萬元,欠友人15萬元,需要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五、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指示被告領取,惟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依詐欺集團指示領款,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本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高如應追加起訴,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曉琪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宛真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如應偵辦後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履行條件 1 周中民 被告願給付周中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吳奇勳 被告願給付吳奇勳新臺幣伍萬元整。 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