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他調字第1號
111年度他調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維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2352、
1260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又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汪維其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09年9月25日
裁定停止審判。惟被告業於114年10月11日死亡,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
消滅,依首開說明,自應繼續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