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汯叡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0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9,605元。茲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