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94號
PTDV,114,金,94,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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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94號
原 告 謝秀玉
被 告 林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6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小姐」之人
。嗣「貸款專員陳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8月起與
原告聯繫,佯稱加入「一九投資」網站儲值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5日12時3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99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即轉匯一空,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現在沒有能力清償原告請求之財產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貸款專員陳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因而遭詐騙99萬元等情,核有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書面告誡、系爭帳戶警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IG暱稱「貸款專員陳小姐」間對話紀錄擷圖、原告之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之匯款回條、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與LINE暱稱「一九營業員NO.226」間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101頁),被告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99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5萬元等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㈢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識。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時,已年逾36歲,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未必故意。又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後,「貸款專員陳小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99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99萬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辯稱其沒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惟查,被告與「貸款專員陳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對任一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之給付,不因被告有無實際支配詐欺款項之全部或一部而有別,亦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無關。且被告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即應對原告負全部賠償責任,況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乃屬連帶債務人內部義務分擔之範疇,尚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原告受詐欺而匯款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
於114年6月30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9萬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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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