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92號
原 告 高悅梅
被 告 洪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
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慰撫金部分300,000元之請求,並更正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
至5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之成年人指示,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
屏東中正路郵局,就其名下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
帳戶之功能,隨即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當面將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容任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該郵局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
3年1月29日起,假冒檢察官聯繫原告,佯稱其涉及洗錢防
制法,須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否則將遭通緝,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
方自行登入操作,而分別於113年3月30日10時25分、113
年3月31日10時10分、113年4月1日10時21分,各匯款1,00
0,000元,共計匯款3,000,000元,原告因而受有3,000,00
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
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
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而有財產上損害乙情,業經原告提出
刑事判決為據;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故意,將郵局帳戶等相關資料交付
予詐騙集團成員,復由該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匯款,致原告
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由詐騙集團成員
收取該款項,所為自屬同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
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被告於刑事偵、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確實有將帳戶交
付他人之行為,並其刑事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核亦與該案卷
附證據吻合,刑事部分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所涉刑事幫助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
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給付原告3,000,000元
,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已於114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院卷第23
頁),堪認被告已受原告依上規定催告給付受詐騙之金額3
,00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14年6月28日起迄清償
之日止,被告加計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
000,000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
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帶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