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57號
PTDV,114,金,57,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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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莊崇
被 告 劉玄富
楊智富

郭子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7,14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7,14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載被告為劉玄
貴、劉玄富王郡薇林文軍楊智富郭子綺蘇姵霓
宋翠蓉,並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見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7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
刑事庭於114年5月6日以宋翠蓉就本件相關被訴案件經諭知
無罪,且原告未聲請將關於宋翠蓉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故駁回原告對宋翠蓉之訴訟(見附民卷第29頁),
又本院刑事庭就原告對劉玄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
刑事庭另行審結(見附民卷第33頁)。嗣原告因與蘇姵霓
達成和解,原告於114年9月22日具狀撤回蘇姵霓之訴訟(見
本院卷第195頁),並於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與林
文軍當庭和解、及前與王郡薇達成和解而撤回林文軍及王郡
薇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00頁),又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697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8記載原告匯款金額共40萬5,000元
而減縮請求金額並捨棄利息請求(見本院卷第199、200頁)
,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劉玄富
楊智富郭子綺連帶給付原告40萬5,000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9頁)。核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集團
成員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原告施行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轉帳)日期、匯款金額」
欄所示日期總計40萬5,000元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而由「車手」欄所示之車手提領「提領(轉匯)
」欄所示之金額,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原告已與訴外人蘇姵霓林文軍王郡薇達成和解,並
分別受償5萬元、7萬元、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基於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
(轉匯)原告受詐欺所交付之款項,再以移轉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渠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有本
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4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可稽,可知被告均為刑事案
件之共同正犯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
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故原告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致其受有損害,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堪以認定。原告
請求被告就附表匯款金額所受40萬5,000元之損害負連帶
償之責,均有理由。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
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
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
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
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所謂「絕對
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
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
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
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
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
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
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
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原告與訴外人即刑事
共同正犯蘇姵霓林文軍王郡薇各以5萬元、7萬元、7萬
達成和解並受償(見本院卷第200頁),且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蘇姵霓林文軍王郡薇內部間就前揭連帶債務有應分
擔額之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
等內部分擔比例。被告蘇姵霓林文軍王郡薇就原告之損
害金額40萬5,000元之內部分擔額各為5萬7,857元(計算式
:405,000÷7人=57,85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蘇姵霓賠償
金額低於其依法內部應分擔額,其間差異即1萬7,500元(計
算式:57,857-50,000=7,857),因原告對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而有民法第276第1項規定,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另林文軍王郡薇已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應分擔之金額,
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是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扣除其同意免除蘇姵霓、林文
軍、王郡薇賠償金額及賠償金額與應分擔額之差異後,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7,143元(計算式:405,000-70,
000-70,000-50,000-7,857=207,143),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主文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 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 勝訴部分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且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可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
詐騙經過 匯款(轉帳)日期,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 車手 參與成員 本案集團成員自108年年底某日起,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為「丁晨晨」、「Xuan Xuan」)與原告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轉帳至黃秋華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郭子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王郡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楊志雄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內共405,000元,並經右列所示之車手提領(轉匯)殆盡。 ⑴109年6月16日14時54分,80,000元 ⑵109年6月29日9時49分,85,000元 ⑶109年7月3日13時13分,10,000元 ⑷109年7月9日12時54分,100,000元 甲帳戶 ⑴ ①109年06月16日15時52分51秒現金提領50,000元。 ②109年06月16日15時53分43秒現金提領30,000元 ⑵ ①109年06月29日10時53分23秒現金提領50,000元。 ②109年06月29日10時54分15秒現金提領35,000元。 劉玄富 劉玄貴(由刑事庭另行審結) 劉玄富 王郡薇 林文軍 楊智富 郭子綺 蘇姵霓(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109年07月03日19時15分26秒現金提領10,000元。 楊智富 ⑷ ①109年07月09日14時33分50秒現金提領20,000元。(楊智富) ②109年07月09日17時42分04秒現金提領50,000元。(劉玄富) ③109年07月09日17時43分00秒現金提領30,000元。(劉玄富) 劉玄富楊智富 ⑴109年6月6日3時37分,30,000元 ⑵109年6月27日2時11分,10,000元 乙帳戶 ⑴ ①109年06月06日3時40分54秒轉帳7,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郭子綺帳戶內。 ②109年06月06日20時42分07秒現金提領13,000元。 ③109年06月06日20時47分13秒現金提領5,000元。 ④109年06月13日15時08分57秒現金提領5,000元。 郭子綺 ⑵109年06月27日11時01分28秒現金提領10,000元。 郭子綺劉玄貴 109年6月6日3時35分,30,000元 丙帳戶 109年06月06日03時57分42秒現金提款30,000元。 王郡薇 ⑴109年7月19日14時29分,40,000元 ⑵109年8月5日8時36分,20,000元 丁帳戶 ⑴ ①109年07月19日14時39分31秒現金提領42,000元。(其中12,000由被害人郭律宏匯入) ②109年07月19日14時48分16秒現金提領10,000元。 ⑵109年08月05日08時55分15秒現金提領20,000元。 劉玄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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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