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15號
原 告 黃聯森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7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現因
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其表明無意願到庭(本院卷第43頁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參
照),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至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8.0」、
「布丁狗」、「高鐵」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
、俗稱「車手」之工作。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
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eresaChang」帳號向原告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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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
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分許,前往原告
位於屏東縣潮洲鎮朝昇路之住處,向原告佯稱其為人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云云,並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將其上蓋有「人禾投資」、「鄭成
宇」印文、簽寫「鄭成宇」署名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予原
告,致原告誤信交易已經完成。被告收取該筆款項後,旋依
系爭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存放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
損害。被告前揭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4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被告前開所為,自已構成民法規定之
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部分
案卷核實,被告亦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全案犯行不諱
,此有該案偵查卷(本院卷附偵卷影本第23至24頁參照)、
刑事判決書正本(本院卷第15至22頁參照)附卷可參,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自
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共同以詐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
114年7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114年7月3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雖陳明本件得免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等語(本院附民卷
第5頁),惟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釋
明有何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有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
之損害,並本件並無同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情事,爰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原
告本件假執行聲請,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 度附民字第870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