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09號
PTDV,114,重訴,109,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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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王丹
被 告 陳裕本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9,718元,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18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原
告住所地轄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本
院卷第53頁參照),該裁定嗣於同年8月16日已生效,惟原告
逾期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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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