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詩欣
(已歿)
被 告 陳品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6日起訴時,無委任
訴訟代理人,嗣原告於114年8月11日死亡,本件訴訟依前開
規定,自有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
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
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
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
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最高法院29年渝
上字第1572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建成之胞姊,被告則為被繼承
人之女,被繼承人陳建成於112年7月4日死亡時即繼承開始
時遺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然被繼承人陳建成與被告
長久以來關係惡劣,於被繼承人陳建成在世時,被告對被繼
承人陳建成從未善盡子女扶養及孝道義務,繼承人陳建成亦
多次表示不願將遺產交由被告繼承,並於生前委由原告處理
其所有遺產事務,原告亦允為處理,而被告迄今均拒絕交付
被繼承人陳建成之遺產予原告,致原告無法依照被繼承人陳
建成之囑咐處理該遺產,乃訴請被告交付被繼承人陳建成之
遺產等語。惟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14年8月1日死亡,經本院
命原告之繼承人補正是否承受本件訴訟,嗣依職權致電詢問
送達代收人,其表示「經與原告之繼承人聯繫後,其繼承人
均無意承受本件訴訟,請法院依法裁定駁回即可。」等語,
有通知補正函稿、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審酌原告之
繼承人無承受訴訟意願,亦無其他原告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應認本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依上開法律規定,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