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256號
PTDV,114,護,256,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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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5年1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接獲通報,
於113年10月10日左右,某日凌晨0時至1時許,A因為怕被母
親C碎念,便至B房間,於A躺在床上完手機時,B竟從A背後
伸手觸摸A之陰部與伸手進A的衣內摸其胸部持續10幾分鐘後
,B更用兩支手指頭插入A之陰部反覆抽及摳,該期間亦為10
幾分鐘,期間A雖有掙扎,並意圖推開B的手,但B仍不予理
會,嗣於A問:「你在幹嘛」,B則稱:「我在作夢」後,B
繼續將A內、外褲拉下,B將其生殖器插入A陰部反覆抽動,
並用手摀住A嘴巴不讓其出聲,案發過程約1小時左右,事後
B更警告A不能將此事跟別人說。於A遭B性侵得逞後,便至C
的房間告訴C,然C卻僅回應B有喝酒才會這樣,會去罵B以後
不可以這樣等語,另交代A對外不可以亂說話。於114年8月
暑假期間的某天晚上,B騎機車將A載至大鵬灣環灣路旁的涼
亭,於兩人坐在涼亭之椅子上時,B不但伸手進入A衣內撫摸
胸部及撫摸陰道處,B更用2根手指頭插入A陰道,並為反覆
動作,全程大約5、6分鐘左右,過程中A有掙扎,B仍沒有理
會。於114年10月8日約20時,A安親班返家途中,在車上收
到B傳送的訊息,打開看竟是色情網站性愛影片連結,該影
片約1分鐘,嗣後B感到不舒服遂將影片刪除之,到家後,A
亦發覺B看其眼神怪怪的,C知情後,卻僅表示因為這次沒有
直接的證據,等到下次有再發生或有證據再行處理,A直到
天才起勇氣向學校老師訴說其遭遇。綜上所述,A能明確
描述被B性侵2次之過程,B多次警告A不能跟任何人說,而C
態度消極,致A持續處於被性侵之危險情境中,已嚴重影響A
身心及人格發展。盤點案家無其他相關親屬之替代照顧資源
,為維護A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4年10月9日19
時17分緊急安置A。然72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A權益,
評估A仍有繼續安置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聲請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
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
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2份等文件為證。爰審酌A恐遭B性侵
多次,此部分仍待司法調查,而C之態度顯屬消極,雖C不同
意本案安置,惟經專業社工評估A恐有持續遭性侵之危險,
認A目前仍不宜返家,且A亦無其他相關親屬之替代照顧資源
,若未予繼續安置A,A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恐有遭受立即危
險之虞,故認本案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
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56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十六樓        (現安置中)         兒少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保密) B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甲○○(IDA ROHANI)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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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