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應繼續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一
月十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本案兒童A為民國(下同)113年次,目前處於
學齡前階段,由案母B單獨監護,聲請人114年10月3日接獲
通報,案母B於114年10月2日有不當對待兒童A情事,社工於
同年月4日家訪兒童A與案母B,發現案母B為新手媽媽,過往
未長時間單獨照顧兒童A,多為托由全日型保母協助照顧,
現則交由公托單位照顧,所以案母B照顧知能不足,此次通
報為兒童A罹患腸病毒,無法到公托單位受照顧,因而由案
母B接回照顧,但兒童A不舒服想要用手拉扯尿布,又將手放
入口中,案母B屢勸不聽之下,以牌尺及愛的小手責打兒童A
手部,兒童A因哭泣而被通報。案母B於114年10月5日曾將兒
童A獨留房間內30分鐘以上並自行外出,因中秋連假緣故,
故聲請人於114年10月7日接獲通報,案母B於114年10月7日
下午來電告知無法再照顧兒童A並請求協助,社工於114年10
月7日下午面訪案母B,得知案母B因被通報2次,照顧壓力過
大,於114年10月5日與男友分手並帶著兒童A搬出男友承租
的原住所,暫住於朋友家;另外,案母B之工作也因要照顧
兒童A,請假天數過長而無法繼續工作,經濟困頓下無法再
讓兒童A受託,也無法找到穩定住居所,社工與案母B討論兒
童A照顧計畫與安全計畫,試圖尋找替代照顧人力協助,社
工於114年10月7日及114年10月8日相繼聯繫案外祖母及案父
,但案外祖母聯繫未果,案父與案祖父母討論後仍不願意接
手照顧兒童A,評估案母B現無業、無穩定居所且家庭支持系
統薄弱,案母B照顧量能不足,兒童A無法獲得適切照顧,故
聲請人於114年10月8日下午17時30分將兒童A予以緊急安置
。綜上,經查訪了解兒童A受到不當對待且有獨留情事發生
,無法獲得妥適照顧,為維護兒童A人身安全與考量其最佳
利益,評估兒童A非經72小時安置不足以保護,有繼續安置
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准予繼續安置兒童A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屏東縣政府處
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
童A年僅1歲,無自我照護能力,受案母B不當管教及對待,
案母B無工作且無經濟能力及穩定住居所可提供兒童A健全之
成長環境與照顧,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及保護兒童A,
堪認案母B目前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薄弱,兒童A倘繼續在案
家生活不符合其最佳利益。為維護兒童A之人身安全並提供
其穩定成長環境,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53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送達代收人及地址詳卷 (現安置中) B 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