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252號
PTDV,114,護,25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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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C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
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B、C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在案中個案
,與案母D及其同居人E同住於戶籍地。聲請人社工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接獲楓港國小主任及聲請人委託家庭處遇社工轉
知案母D因涉及毒品案件,已於113年4月2日入監服刑,入獄
期間兒少均委由案母D之同居人E協助照顧,然113年5月11日
下午案母同居人E因酒後多次以手撞擊玻璃,造成手部傷勢
嚴重,由鄰居協助通報119送醫治療,因案家僅剩3名兒少且
未有相關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故通報社政協助。經聲請人
社工到場評估同居人E除酒後情緒失控且有自傷行為,無法
適當提供兒少基本生活照顧,且案家無適當可提供照顧之親
屬,故於113年5月11日下午23時30分將兒童A、B、C進行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1月13日在
案。案母D於113年7月1日出看守所後,現持續由台灣世界
望會家庭處遇社工進行家庭處遇服務,相關執行情況如下:
(一)維繫親子關係:114年7月至9月原預定安排於7月29日及
8月28日進行親子會面,然分別因颱風西南氣流之颱風假,
及8月案母頻繁飲酒,多次至住區派出所滋擾,和撥打救護
專線等失序行為,於8月12日個人要求至迦樂醫院就醫並住
院至9月26日。(二)監護人親職功能與經濟概況:案母D飲酒
頻繁,已影響其個人身心及家庭處遇的執行,包括與案母D
溝通進行心理諮商,原定安排8月8日第2次諮商,案母D未出
席,且多次聯繫均未接聽電話。綜上,具有監護權之案母D
暫無展現出符合家庭處遇計畫目標的技巧與行為,且親職功
能待強化,亦無其他親友支持系統提供支持,故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為維護兒童A、B、C人身
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4年度護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
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戶政個人資料、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枋寮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書、社團法人屏東
縣牽守關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
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案母D與兒童A、B、C均對於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
,而兒童A、B、C現年僅11歲、9歲、7歲,自我保護能力不
足,案母D於113年7月1日出看守所後,迄今經濟狀況仍未穩
定,又於114年8月間頻繁飲酒導致行為失序,多次至住所附
近派出所滋擾,於114年8月12日至迦樂醫院住院至114年9月
26日始出院,期間原定安排的親子會面因颱風假與案母D住
院故未執行,足見案母D飲酒行為已影響生活及親職能力與
身心健康,目前經濟與親職功能無法給予3名兒少穩定之成
長環境,案家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為確保兒
童A、B、C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52號) A 甲○○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丁○○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C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D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E 黃○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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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