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麗怡
住屏東縣○○市○○路00號000室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
一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處遇中之兒童保護個案,兒
童A之大哥、二哥均遭案母C不當管教,於民國(下同)113年6
月5日進行緊急安置,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接獲家處社工
通報案母C將兒童A獨留在家2樓房間,家中大門也未關,案
母C表示因兒童A身體不適在家休息,又聲稱有請鄰居代為協
助看顧,然家處社工在家門外等候約10分鐘未見有其他照顧
人力在家,評估兒童A未滿6歲,實有獨留情事發生;然案母
C於109年3月2日即曾有獨留兒童A手足在家之情況,案母C現
有進行聲請人提供強制親職教育,提升親子照顧功能,故對
於獨留議題對兒少身心之影響,顯為明知不可為而為之,評
估案母C照顧功能尚無法提供家中兒少妥適之照顧,為確保
兒童A安全,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下午14時40分緊急安置
兒童A於社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並聲請繼續安置及
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於114年3月6日召開TDM會議針對兒童
A後續處遇目標進行討論,在會議中案父母表示同意穩定持
續維持與兒童A親情連結,並同意增加親職教育服務的時數
,以提升其親職能力,期望能夠協助兒童A未來順利回家庭
並獲適當照顧。聲請人於114年7月5日、114年8月27日皆安
排一次親子會面,並已開始延長兒童A會面時數延長為2小時
,增加與案父母相處時間,同時案母C也接受親職教育課程
,藉此提升親職能力,而案母C親職教育時數已於9月完成,
社工觀察案父母親子會面狀況,發現案母C親職能力有些微
提升,在兒童A與手足發生衝突,或有情緒展現時,能夠安
撫兒童A情緒,在親子會面過程中,社工也會引導案父母處
理兒童A及手足衝突或情緒,案父母也逐漸能思考及討論如
何正確處理。綜上,因未來將朝向兒童A返家之規畫進行,
目前在準備階段,會從延長會面時間及漸進式返家為主,持
續安排親子會面及返家團聚,增強兒童A與父母互動關係,
藉此提升案父母親職能力,而在此期間,為保障兒童A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
請准予兒童A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4年度護字第158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社團
法人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
要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4歲,無自我保護能力,案父B
工作因素長時間不在家中,實際參與管教機會不多,案母C
為兒童A及兒童A手足之主要照顧者,因情緒起伏較大、對於
幼兒發展認知與理解不足,對於兒童A及兒童A手足均有ADHD
特質合併依附創傷之議題認識薄弱,教養過程中易受焦慮及
憤怒感等情緒影響,經聲請人提供諮商與親職教育服務,案
母C親職能力已略有提升,目前兒童A及手足均進行家外安置
,可減緩與案母C間之衝突,並促使案母C持續提升親職能力
為兒童A返家做準備;另案家於113年11月間育有兒童A之胞
弟,案家成員增加,然照顧量能並未提升,案家經濟壓力仍
屬沉重,但已接受債務整合及進行理財計畫,尚需時日穩定
經濟狀況後,再讓兒童A與其他手足逐一返家,始能確保兒
少受到適切照顧,考量案家與兒童A需時間適應生活與環境
之變化,並由社政評估案家是否需額外資源,為維護兒童A
之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45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住址:詳卷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C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