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5年1月2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下午由高雄
市新興區社福中心社工去保姆家訪視時,看到A兩腳膝蓋後
方有瘀青,陪同A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驗
傷及進行醫療處置,經檢查後確認A雙側股骨遠端及脛骨進
端骨折,伴隨骨痂形成;右前臂舊骨折,經診斷為外力造成
,為兒童身體虐待。為保障A安全聲請人於114年4月22日下
午17時緊急安置A,並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在案。聲請人於114年7月9日舉辦家屬決策會議,討論親子
會面方式,因B處於交保候審的狀態,以聲請人社工每月傳
送A照片予B的方式,替代親子會面,而實體會面則由A之繼
父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及生父分別會面為
主,於114年7月26日及8月9日分別安排一次親子會面,讓C
及生父分別進行會面;另聲請人於114年9月1日亦裁處B、C
應完成20小時親職教育時數,目前親職教育均尚未執行,預
計透過親職教育課程,提升B、C的親職功能。綜上所述,經
醫療專業評估,A傷勢為外力造成,目前刑事部分仍再審理
中,為保障A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7條規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A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
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
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
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
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9號
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財團法人
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
安置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
見單等文件為證。審酌A之傷勢經醫療診斷恐為外力造成,
目前刑事部分仍待審理,B、C之親職能力仍尚待觀察,經專
業社工評估A目前仍不宜返家,故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B
亦同意本件延長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44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0號 (現安置中) 兒少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保密)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五樓之一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二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 吳韋良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