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72號
PTDV,114,訴,572,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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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黃廣興

黃振倫
被 告 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4
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兩層樓含騎
樓,含一層屋後增建鐵架蓋鐵皮、頂樓增建鐵架鐵皮)准予
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廣興新臺幣59元、原告黃振倫新臺幣5
21元,及各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房屋及土
地與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分別給付原告黃廣興新臺幣39
元、原告黃振倫新臺幣347元。
㈣、訴訟費用由原告黃廣興負擔百分之7、原告黃振倫負擔百分之
60,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麗蘭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01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上開房地
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又被
告自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取得權利後,未經其他共
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地,亦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至114年1月6
日起訴前占用1.5個月,依據潮州鎮相近條件之租金實價
登錄,整棟租金行情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按原
黃廣興黃振倫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30及18/30計算
,故應給付原告等10,000元,且被告迄今仍持續占有中,
故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黃廣興667元、黃
振倫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
2項第2款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復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3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兩層樓含騎樓,含
一層屋後增建鐵架蓋鐵皮、頂樓增建鐵架鐵皮等),請准
予以變價拍賣方式分割。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廣興1,000元和黃振倫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4年1月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黃廣興667元、黃振倫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有物分割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地以何方法分割較為公平適當,茲
論述如下,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所示,土地上有鋼筋水泥兩層樓房屋等情,業經本院
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
至189頁),並有系爭房地謄本(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在
卷可憑。系爭房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並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割,則各人取得之土地面積狹小,不利於使用,且
其上建物亦難以原物分割與各共有人,故本件系爭房地不
宜以原物分配,且為避免系爭房地使用不經濟與無效率之
弊,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由拍定人取得完整之土地及
其上建物,而由共有人按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
最能發揮其經濟效用,以期能使系爭不動產更盡其利,爰
准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 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現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亦規定共有物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是未經共有人協議 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 依上開規定,徵得他共有人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 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 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 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 要旨參照)。綜上,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構成無權占用,並應依其占用範 圍,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甚明。 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並無任何分管約定;被 告未徵得原告即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對整個系爭房地占用收 益,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實際占用之面積,按其逾越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甚明。是被告就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既均為1/3 ,故其應就其占用範圍,按2/3 之比例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本院認被 告即無權占有人其占有本件房地所得之利益,應相當 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 計收租金規定,於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可據為 計算不當得利或損害額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99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而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⑶、被告無權占用整個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洵 屬正當。經查: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計算之。而系爭房地位於潮州 鎮盛春路,建築物本身為鋼筋水泥兩層樓房屋,附近 多為住宅,距離附近小學約1公里多,距離潮州火車 站約5公里多,雖非遙遠難以到達,但亦不算鄰近, 可認系爭房地附近交通便利性一般、工商不算繁榮、 生活機能普通,本院認計算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申報地價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之年息4%計算為適當。經查:本件土地114年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488元,114年房屋申報現值則為12 3,400元(有土地謄本及契稅查定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25頁及第137頁),是原告每月應給付386元【計 算:(488元103.46平方公尺+123,400元) 4%2/3 12個月≒38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被告二人應有 部分比例換算,原告每月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廣興39元 和黃振倫347元。從而,原告請求自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113年11月20日起之1.5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則應分別為59元和521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占 用該等系爭房地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核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00 0年0月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3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 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 分割分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是故,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系爭不動產,於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利息部分,於 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 訟費用就分割共有物部分應由兩造依其等在系爭房地換算之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3建號建物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陳麗蘭 1/3 2 黃廣興 2/30 3 黃振倫 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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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