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49號
PTDV,114,訴,549,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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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鄭麗容即永宏美商號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瑄芃律師
被 告 王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2,024元,及民國114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
臺幣139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
幣103萬2,02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民國112年間至113年間,陸續向伊訂購如附表品名、數量所示之貨品,伊均已發貨予被告,並有開立收據及送貨單等,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貨款。被告前雖有簽發發票日114年4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39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貨款,惟經屆期提示而因拒絕往來退票,迄今均未清償。爰先位各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民法第367條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3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39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伊103萬2,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42萬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票款139萬元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經其提示後退票而未獲付
款,被告尚積欠系爭支票票款未予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3、45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是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簽
章,依前揭規定,即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則原告先位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先位貨款103萬2,024元部分: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貨品,經催告
仍未清償等情,已據其與所述相符之收據、送貨單、出入貨
單、原告員工與被告電話錄音暨譯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47至115、155至156頁,證件存置袋);又合順3號、宏
龍、合順6號各登記為被告、訴外人即被告前妻鄧靖渝、訴
外人即被告親友徐瀚鴻所有,且被告與鄧靖渝於114年1月7
日離婚乙節,亦有船舶登記簿、被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125、137至14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
原告之主張。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3
萬2,024元,及自114年9月12日(即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
9月1日寄存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㈢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
先位聲明請求,既均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聲明部分予
以審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民法第36
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39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
幣103萬2,024元,及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開立收據日 品名 數量 金額 總金額 附註 卷證出處 1 113年6月18日 冷凍伙食1 1批 9萬9,545元 28萬8,945元 交貨予合順3號 本院卷第47至55頁 雜貨廚具五金 1批 17萬1,480元 追加 1批 1萬2,350元 追加 1批 4,550元 7/12追加洗碗精 1批 1,020元 2 112年6月28日 冷凍伙食 1批 9萬1,780元 22萬1,481元 交貨予宏龍 本院卷第57至61頁 雜貨罐頭 1批 12萬9,701元 3 113年4月4日 乾貨五金 1批 2,150元 2,150元 交貨予宏龍 本院卷第63至65頁 4 113年7月12日 冷凍伙食1 1批 20萬1,905元 36萬3,525元 交貨予宏龍 本院卷第67至76頁 冷凍伙食2 1批 8,240元 雜貨罐頭1 1批 13萬7,500元 廚具五金1 1批 1萬3,430元 追加 1批 2,450元 5 113年4月11日 冷凍伙食1 1批 25萬8,415元 49萬3,345元 交貨予合順6號 本院卷第77至86頁 冷凍伙食2 1批 3萬80元 雜貨罐頭1 1批 15萬6,750元 雜貨罐頭2 1批 3萬6,830元 港內拜拜 1批 1萬1,270元 6 113年6月17日 冷凍/雜貨 1批 2萬2,820元 2萬2,820元 交貨予合順6號 本院卷第87至89頁 7 113年11月6日 冷凍伙食1 1批 27萬2,285元 48萬4,379元 交貨予合順3號 本院卷第91至101頁 冷凍伙食2 1批 2萬4,690元 雜貨罐頭1 1批 16萬7,644元 廚具五金1 1批 1萬7,760元 倉租費-4板 1批 2,000元 8 113年11月30日 冷凍伙食1 1批 29萬9,415元 54萬7,645元 交貨予合順6號 本院卷第103至115頁 冷凍伙食2 1批 2萬7,110元 雜貨罐頭 1批 20萬2,130元 廚具五金 1批 1萬4,570元 追加 1批 3,420元 倉租費-2板 1批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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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