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42號
PTDV,114,訴,54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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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江泓諭
宋佩珊
被 告 黃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1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泓諭宋佩珊各新臺幣48萬2,000元、5萬
7,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江泓諭宋佩珊各以新臺幣16萬元、2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8
萬2,000元、5萬7,000元為原告江泓諭宋佩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79頁),
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宋佩珊為原告江泓諭之母(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伊等同住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住址詳卷)。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5時39分許,擅自開啟伊等住宅之大門,入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物,旋即徒步離去,致江泓諭受有9萬元之損害;又於114年1月10日7時11分許,擅自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停放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並持該機車上鑰匙,打開該住宅大門後,入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財物,旋即徒步離去,致江泓諭受有33萬2,000元之損害;再於114年1月11日6時2分許,翻越該住宅用以防閑之圍欄,入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財物,旋即徒步離去,致宋佩珊受有3萬7,000元之損害。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伊等居住自由及隱私權,致伊等心生不安及恐懼,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江泓諭62萬2,000元、宋佩珊23萬7,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
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
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
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
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
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
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
物等情,各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共
3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8月、10月、7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電子卷
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憑。
 ㈢查如除附表三編號1之外套1件,已發還宋佩珊,其餘附表一
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財物因
遭被告竊取,嗣已丟棄或變賣而所在未明,原告請求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因該等財物已
丟失,無從鑑定其價額,原告證明所受損害之數額確顯有重
大困難。按據臺灣銀行114年1月9日公告黃金牌價予以換算
黃金重量1錢(即3.75公克)約市價1萬745元(見本院卷
第33頁),與江泓諭主張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財物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並無明顯差距。則本院衡酌刑案全部卷證資料
,並徵諸通常社會交易情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認定除宋佩珊
江泓諭各被竊現金1,000元、1萬8,000元外,請求被告賠
償金龜2隻4萬元、金戒指1只4萬元、天青色冰底手鐲(含盒
)2組32萬4,000元、紅酒5瓶1萬8,000元及普洱茶餅6塊1萬8
,000元,尚屬允洽。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保護個人居住自由及私密活動隱私,
不受他人非法侵入及干擾,刑法第306條就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等行為定有刑責,則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侵入住宅
加重竊盜犯行,除侵害財產權外,亦侵害被害人之居住自由
及隱私權至明。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無故侵入原
告住宅竊取財物,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客觀上足
使原告心生不安及恐懼,受有精神上痛苦,復審酌兩造學經
歷、工作狀況、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卷第174、181頁及證
件存置袋內兩造近3年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認宋佩珊、江
泓諭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6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請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
情形,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6月25
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
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均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江
泓諭48萬2,000元、宋佩珊5萬7,000元,及均自114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 第1、2項所命給付雖未逾50萬元,然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 萬元,是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一:114年1月9日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錢包1只(內有現金1萬元、信用卡4張、金融卡3張、健保卡1張) 本件請求現金1萬元部分 2 金龜2隻(1隻約4錢) 價值約4萬元 3 金戒指1只(約8錢) 價值約4萬元
附表二:114年1月10日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紅色布袋1個 本件未請求 2 現金8,000元 - 3 天青色冰底手鐲(含盒)2組 價值約32萬4,000元
附表三:114年1月11日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外套1件(內有現金1,000元) 本件請求現金1,000元部分 2 紅酒5瓶 價值約1萬8,000元 3 普洱茶餅6塊 價值約1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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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