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劉梅英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劉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7
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8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588.765平方公
尺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7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契約(下稱系
爭借名契約)。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
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所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名契約上是我親自簽名,當時另有約定原
告要配合被告處理袋地通行等問題,我已依系爭借名契約履
行,原告也應該要處理通行問題,且系爭應有部分為我老婆
辦理老農津貼之依據,應該要等我老婆65歲以後,原告才能
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兄。
㈡兩造於109年12月28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約
定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被告所有,期間自該地登記於
被告名下之日起至原告處分或請求返還該地並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日止,原告為該地實際擁有人,被告對該地無處分權
、管理權及使用權。
㈢被告不爭執系爭借名契約為其親自簽名,且兩造就系爭應有
部分存有系爭借名契約。
㈣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9年12月28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
登記為所有人。
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該起訴狀已於114年4月21日送達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
輯略為修改):
㈠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借名契約前言、第1至2條記載意旨略以,被告同意原告借用其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內面積1,588.765平方公尺(詳細產權及權利範圍依地政事務所登記簿為準),期間自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日起至原告處分或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止,原告為該地實際擁有人,被告對該地無處分權、管理權及使用權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且系爭應有部分於109年12月28日以共有物分割之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63至7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屬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有無理由
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
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借名人得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訴請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⒉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起訴狀已於114年4月21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9頁),亦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認系爭借名契約業已消滅
,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仍登記為所有人,即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請求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其所有,應屬有據。至被告上開所
辯,乃屬兩造間就系爭借名契約以外之其他約定,應由被告
另訴以資解決,尚與本件有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之認定
無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