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
被 告 農祥花卉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珠
被 告 許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52,68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8%(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
息1.66%浮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85,000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農祥花卉有限公司(下稱農祥公司)邀同被
告林秀珠、許信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
起至114年11月5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年息1.66%浮動調整,並自同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視為全部到期,應
自逾期之日起按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
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惟農祥公司自114年3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
清償本息,迄今積欠本金2,352,687元,而原告斯時之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718%,加計年息1.66%後為3.378%,則
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352,687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378%(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1.66%浮動調整)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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