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71號
PTDV,114,訴,47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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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屏東縣林邊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僑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芳
被 告 劉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民
國113年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3.50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9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3.502%計算之違約
金;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22%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2
2%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再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李明僑李明僑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當選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7至10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佳霖被告連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
11日向原告借款6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1日至1
16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
標準」機動計息,嗣後隨前開指標利率、加減碼年率標準
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約定
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本金部分全國農業金庫
基準利率(目前週年利率為3.184%)加1成(即3.502%)計
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
原告基準利率(目前週年利率為3.185%)加2成(即3.822
%)計息,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2成加收違約金。詎本借款
112年8月11日即未按期償還本息,迭經催告仍無效果,依農
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544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未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全國農業金 庫臺幣存放款利率、農漁會牌告利率、帳務明細催告書、 交易明細表、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至39、85至97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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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