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33號
PTDV,114,訴,433,202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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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蔡杰祐
被 告 古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萬4,21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同年10月24日、
113年5月8日,以線上申貸之方式,向伊公司借用3筆借款,
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5萬元、50萬元及20萬元(詳如附
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各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並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上開3
筆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1條
第4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3筆借款債務均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112萬4
,21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4,21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伊確有積欠原告11
2萬4,21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無意見,且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
告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112萬4,21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伶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48萬4,350萬元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⒈原借款金額55萬元,期間自112年8月16日至119年8月16日。 ⒉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4.09%浮動計算。 ⒊約定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2 45萬2,535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⒈原借款金額50萬元,期間自112年10月24日至119年10月24日。 ⒉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8.19%浮動計算。 ⒊約定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3 18萬7,325元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⒈原借款金額20萬元,期間自113年5月8日至118年5月8日。 ⒉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9.49%浮動計算。 ⒊約定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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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