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高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惠雯
被 告 黃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8萬8,000元,嗣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000元,原告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11日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契約),專任委託原告仲介銷售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171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原為1,38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1
14年1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原告受託後覓得買方王
佑寧,王佑寧出價1,220萬元,並支付10萬元斡旋金,嗣被
告與王佑寧均同意以1,23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被告並於114
年3月7日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系爭
意願書約定買賣雙方應於114年3月12日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促,均不願與王佑寧簽動不動產買
賣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專任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條第3項第
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意願書第1條所載之承買總價
1,220萬元計算之4%服務報酬即48萬8,000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8萬8,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收取高額服務報酬,理應善盡告知義
務,惟系爭意願書第3條有約定撤回權,且賣方如接受買方
之承買價格,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此等條款原告均有告知
義務,惟系爭意願書之簽訂過程不到1分鐘,原告並未善盡
告知義務。且系爭房地成交之買賣價金如以1,220萬元計算
,扣除服務報酬48萬8,000元,僅餘1,171萬2,000元,且原
告亦未給被告審閱期,系爭意願書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14年1月11日簽立系爭專任契
約,委託銷售價格為1,380萬元,委託期間114年1月11日至1
14年7月10日,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有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㈡本件賣方即被告,買方即王佑寧均在系爭意願書上簽名,系
爭意願書上記載承買總價為1,220萬元,買方並已支付10萬
元斡旋金,有系爭意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系爭意願書未給予其契約審閱期,該意願書應屬無
效,是否有理?
㈡原告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48萬8,
000元之服務報酬,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未給予其契約審閱期,該意願書
應屬無效,是否有理?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4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
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
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
,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
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
則,尚非不可,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
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2.被告抗辯系爭意願書原告未給予審閱期,故系爭意願書之約
定無效等語。惟查,觀諸系爭意願書第1行以下記載「依內
政部公告,買方簽訂契約前,有三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權...
,買方業已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攜回審閱三日...」等語
,另載稱:「茲因買方王佑寧委託高鳳開發有限公司(經紀
業名稱,以下簡稱受託人)居間仲介,擬承購賣方黃慧萍所
有下列標示之不動產,現因承購條件與賣方之出售條件有所
差距,經買方審閱受託人提供之『要約書』及『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後願交付斡旋金予受託人據以代為斡旋,並約定如下
條款:...」,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1頁),堪認系爭意願書係以買方王佑寧為主要約定對象,
須賦予審閱期之對象為買方王佑寧,而非被告,被告爭執系
爭意願書未給予其審閱期,已屬有誤。況原告於114年3月6
日已將系爭意願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已讀該
則訊息,原告並留言:「黃小姐~晚安,又拉價20萬~總價12
20萬~明天早上可否拿斡旋書去長庚找您簽名確認」,被告
回覆:「OK」,翌日原告再於line上通知被告:「黃小姐~
您好,我到了」,被告回覆:「我現在下去」,嗣原告再表
示:「黃小姐~因代書下星期一及二簽約已排滿,要改星期
三早上10點可以嗎?」,被告再回覆:「OK」等語,有兩造
line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顯
見被告於114年3月7日簽署系爭意願書前,原告已於前1日將
系爭意願書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交由被告閱覽,被告知悉
買方願以1,220萬元承買,被告亦同意以該價格出售而於系
爭意願書上簽名確認,嗣後再由原告協調買賣雙方可出席之
時間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是被告已充分了解系爭意願書
之條款內容,並表達願以1,220萬元與買方締約之意願,被
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為由,主張系爭意願書為
無效,故被告此項辯詞,尚不足取。
㈡原告依系爭專任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48萬8,000元
之服務報酬,是否有理?
1.按系爭專任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
分之4(內含營業稅),甲方(即被告)同意以現金或自履保
帳戶中撥款支付而乙方(即原告)應開立統一發票為憑;第
6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成立後,除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代為收
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外,否則視為不同意授權。甲方同意授權
乙方於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額且承購條件與本委託書相當或
更有利於甲方時,乙方無需再行通知甲方即可全權代理收受
定金;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甲方收受定金或乙方依約定
代為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
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均視為乙方已完
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依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
報酬,此有系爭專任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經查,本件原告已與買方王佑寧簽訂系爭意願書,王佑寧
支付斡旋金10萬元委託原告居中協調買受系爭房地,而其中
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1項約定:斡旋有效期間至114年3月12日
止,若賣方於期間內接受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系爭意願書之
條款時,原告即得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則
本件賣方即被告同意系爭意願書之承買總價1,220萬元後,
該斡旋金即轉為定金,再依系爭專任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原告即可全權代理被告收受定金,因此,如有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不願與買方王佑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告仍須
依系爭專任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給付服務報酬。經查
,本件原告收下王佑寧願以1,2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1
0萬元後,即通知被告履行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之義務,惟
被告仍拒絕與王佑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堪認本件係可歸
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依系爭專任
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即屬有
據。
2.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
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
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
定之,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
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
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專任契約第8條第3項係約定如賣方有違約情事,
即應一次全部給付系爭專任契約第5條第1項所約定以成交價
4%計算之服務報酬,堪認該約款係課與賣方違約之違約賠償
,而系爭專任契約並未特約該違約賠償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揆諸上開說明,該違約金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爰考量原告雖受被告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原委託期限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而原告於114年3月間
即覓得買方並將出價告知被告並獲被告同意,然尚未進到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交付文件、過戶等階段,其所付出之
勞力、金錢非鉅,經斟酌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平衡兩
造利益及兼顧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專任契
約所定違約金以成交總價計算4%尚屬過高,違約金應減為成
交總價計算2%即24萬4,000元(計算式:1,220萬元×2%=24萬
4,000元),較為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專任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24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主張僅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