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73號
PTDV,114,訴,373,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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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鄧旭宜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蘇綵菁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謝嘉銘結○,○後育有2名○○○子女。兩造與謝嘉銘均在溢泰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伊及被告之職位均為作業員謝嘉銘則擔任吊模技術人員。被告明知謝嘉銘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伊與謝嘉銘○○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4月至同年12月間,在公司多位同事面前與謝嘉銘牽手,並多次與謝嘉銘在被告租屋處約會及過夜,甚至發生性行為,而與謝嘉銘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嚴重影響伊與謝嘉銘之○○,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此外,伊因被告與謝嘉銘間之不正常交往關係,而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症,難以負荷原有作業員之高強度工作,於113年7月30日至114年4月12日因傷病留職停薪,以伊每月薪資3萬5,000元計算,共受有29萬6,33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知悉謝嘉銘與原告間有○○關係,然伊否認與謝嘉銘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實際上係謝嘉銘係單方面追求伊。原告雖提出其與伊間之對話譯文,然其內容大部分均係原告陳述,而伊在旁為敷衍之回覆,難作為伊與謝嘉銘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之證明。至於原告提出謝嘉銘之自白書,恐怕係謝嘉銘為取得原告諒解,並避免遭原告求償所為之單方面陳述,亦不足以作為伊與謝嘉銘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之證明。縱認為伊與謝嘉銘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與伊所為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據原告舉證加以證明。況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暫時無法應付高強度工作,然原告於公司內擔任作業員,其工作內容多屬機械性之重複動作,與診斷證明書所稱之高強度工作不符,故原告請求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法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得請求慰撫金20萬元: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謝嘉銘為夫妻,○○關係尚在存續中,
其於113年4月底知悉被告與謝嘉銘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
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及謝嘉銘之自
白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4頁),並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自原告提出之
上開對話譯文可見,被告曾向原告坦承有與謝嘉銘一起
過夜並發生性行為,諸如「(原告:問題是10月7號他去
你家過夜)他有去一次」、「(原告:你跟他做的這幾次
真的像他說的那樣都做不出來嗎?)他有軟掉過」、「(
原告:也有做出來過?)一次兩次而已」、「(原告:你
總是會知道他是順利做出來還是軟掉吧?)我真的只能跟
你說他就是有一、二次軟掉,我印象當中是這樣,我憑
良心跟你說」、「(原告:他做出來的次數比較多還是
軟掉的次數比較多,這你總記得了吧?)應該是軟掉的次
數比較多」(見本院卷第24、26至27頁)。互核謝嘉銘
白書所載,其與被告約交往8個月,交往期間曾一同在
被告家中過夜,且基本上每次見面都會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足徵被告與謝嘉銘間確曾交往
並一起過夜發生性行為,被告辯稱其未曾與謝嘉銘間有
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云云,自無足採。依上所述,被告所
為足以破壞原告○○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
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肄業學歷,任職於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萬7
,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現亦任
職於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工廠輪班工作,每月
薪資約3萬多元,名下有房屋1棟及土地1筆等情,經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147、216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其數額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
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9萬6,333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罹患持續性憂鬱症
及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症,難以負荷原有之作業員工作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因傷病留職停薪,
受有29萬6,333元不能工作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瑞興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傷病留停續保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
5至37頁),並有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79頁)。惟查:
   ⒈瑞興診所113年7月29日及113年10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雖
分別記載:「患者(即原告)因上述症狀(即混和焦慮及
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於113年
7月3日起到本院門診治療迄今,宜長期休息2個月,並
繼續治療」;「患者(即原告)因上述症狀(即持續性憂
鬱症、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症)於本院門診治療中,
因症狀明顯,宜休養6個月以利病況改善,並繼續治療
」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9頁),然衡以罹病之原因多
端,原告患有上開身心症狀是否係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致,不無疑義。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
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
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
件之相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一般社會通念
,普通人遭遇他人介入○○關係或配偶對○○不忠等情形,
並不見得均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或喪失工作能力,則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況依113年12月13日瑞興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患者(即原告)因上述症狀(即持續性憂鬱症及特定場
所畏懼症之恐慌症)於113年7月3日起在本院門診治療迄
今,因症狀影響,目前暫時無法應付高強度的工作,建
議宜繼續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多僅得證明
原告當時之身心狀況,不足以應付高強度工作,然並未
達完全不能工作之程度,如原告認其擔任之作業員工作
內容繁重,且因強度過高不堪負荷,並非不得向公司請
求調至其他工作內容相對單純之部門,原告據此主張其
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害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9萬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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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