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59號
PTDV,114,訴,359,2025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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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林麗美
林永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文豐
林佳勝
林建輝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進國
林璟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躍慶
林坤生

林洪金柳

林永昇
林慶輝
林武盛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瑞進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呂春輝
陳坤宜
林文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易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秋山
林志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福壽
林瑞安
林吉慶
林信慶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志明
林慶良

林樹田
林秋源
許慶清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慶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金定

林順天

林盈全
林國勝
林松田
林森木
林孝蓁
林子健
林禹謙
林憶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林麗美為被告林文豐之承當訴訟人。
本件准由聲請人林永地為被告林佳勝林建輝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坐
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訴
訟中被告林文豐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聲請人林麗美,被告林佳
勝、林建輝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聲請人林永地,並已分別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114年8月6日辦畢移轉登記,爰聲請裁定
准許聲請人林麗美代被告林文豐承當訴訟、聲請人林永地
被告林佳勝林建輝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麗美林永地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3-183頁),
堪信為真實,然本件尚有部分被告迄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同
意聲請人林麗美林永地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林麗美聲請代被告林文豐承當訴訟,聲請人林永地聲請代被
林佳勝林建輝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黃佳惠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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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