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30號
PTDV,114,訴,23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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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吳金麟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賴吳富珍

吳滿珍
吳文珍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1066⑴面積33.35平方公尺、編號1066-2⑴面積5
8.24平方公尺部分上之磚造蓋鐵皮平房(門牌號碼為同鄉公
正路160號),及編號1066⑵面積0.42平方公尺部分上之水井
與混凝土基座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38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
9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被
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8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39,07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吳永興為被告,惟吳永興已於起訴前死
亡,經原告追加吳永興之繼承人為被告,核屬本於同一之基
礎事實為請求;又原告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於起訴時係請
求被告一次給付新台幣(下同)56,000元、按月給付933元
,於訴狀送達後分別增為72,864元、1,227元,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筆土地)均為伊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德水占用
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66⑴面積33.35平方公尺、編
號1066-2⑴面積58.24平方公尺部分興建磚造蓋鐵皮平房(門
牌號碼同鄉○○路16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1066⑵面積
0.42平方公尺部分設置水井與混凝土基座(下稱系爭地上物
),並無合法權源,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除去系爭房屋及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又被告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次返還起訴前5年內
(即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72
,86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按
月返還不當得利1,22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
房屋及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72,86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
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2筆土地前均為祭祀公業吳庭芹之祀產,而
吳德水祭祀公業吳庭芹之派下員,則吳德水於系爭2筆土
地興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即有合法權源。又祭祀公業
吳庭芹解散時,系爭2筆土地應分歸吳德水之繼承人取得,
原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則其請求拆屋還
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其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
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310頁),另
有房屋稅籍記錄表、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114年1月
8日屏院昭家協字第105司繼198號函附卷可稽(見潮補卷第7
3至91、95頁),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2筆土地於80年11月29日因共有物分割而登記為原告所有
,於分割、重測前同為同鄉竹田段344-18地號土地,該土地
係於79年10月13日自同段344-4地號土地分割新增,而為祭
祀公業吳庭芹之祀產。
 ㈡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66⑴面積33.35平方公尺、編號
1066-2⑴面積58.24平方公尺部分上之磚造蓋鐵皮平房(附圖
記載為『鐵皮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同鄉公正路160號,
即系爭房屋),及編號1066⑵面積0.42平方公尺部分上之水
井與混凝土基座(即系爭地上物),均為吳德水所興建。
 ㈢被告與吳永興均為吳德水之子女,吳德水於71年7月16日死亡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吳永興(異動原因發
生日期為93年4月22日),嗣吳永興於104年12月17日死亡,
被告均為吳永興之繼承人,亦為吳德水之繼承人。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㈡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以若干為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並無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定有明
文。而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
共有,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
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房或一人
所得私擅為之。
   ⑶再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
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
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9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吳德水祭祀公業吳庭芹之派下員,而得使用祀
產即系爭2筆土地一節,經查:
   ⑴吳德水吳阿祿與吳馮辛妹所生之四男,祭祀公業吳庭
芹於78年6月13日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時,將吳阿祿列為
已死亡之派下員等節,有屏東縣○○○○○○○○○鄉○○○000○
0○00○○鄉○○○0000000000號所附申報書、戶籍資料、派
下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專卷一第5、86、87、108、109
、138頁),則吳阿祿生前為祭祀公業吳庭芹之派下員
一事,固堪認定。
   ⑵惟以吳阿祿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住所為高雄州
潮州郡竹田庄竹田三百四十四番地,下稱竹田344番地
),於吳德水部分之事由欄記載「高雄州潮州郡內埔庄
內埔四百十九馮阿呆大正十四年(即民國14年)十月二
十九日養子緣組除戶」,而以馮阿呆為戶主之日據時期
戶籍謄本(住所為高雄州潮州郡竹田庄竹田四百十九番
地),於吳德水(已改姓為馮德水)部分之續柄欄(即
關係稱謂欄)記載「螟蛉子」,事由欄記載「高雄州潮
州郡竹田庄竹田三百四十四番地吳阿祿ノ四男大正十四
年十月二十九日養子緣組入戶」,嗣吳阿祿日據時期
昭和8年(即民國22年)3月1日死亡,而吳德水昭和4
年11月1日至18年5月3日間雖以竹田344番地為住所,然
其與竹田344番地戶主間之稱謂乃「同居寄留人」,迄
其於光復後之35年11月25日申請戶籍登記時,仍未恢復
本姓等情,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專卷一第135、138
頁、本院卷第239、243、245、257、258頁),堪認吳
德水於14年間即為馮阿呆收養、入籍,而與本生家脫
離關係,迄其生父吳德水於22年間死亡時,尚未復歸本
生家,則吳德水於繼承事實發生時,與吳阿祿之親屬間
權利義務尚未回復,自無從因繼承吳阿祿而成為祭祀公
吳庭芹之派下員。是以,被告抗辯吳德水祭祀公業
吳庭芹之派下員云云,尚無可採。
   ⑶又祭祀公業吳庭芹於79年9月21日申請解散,經竹田鄉公
所於同年月27日准予備查,其祀產中之分割、重測前竹
田段344-4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13日以解散為原因登記
為分別共有等情,有竹田鄉公所114年5月28日竹鄉民字
第1140503782號所附函稿、申請書、解散同意書、財產
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專卷一第5至12、2
0頁、本院卷第87至97頁),則系爭2筆土地於吳德水71
年7月16日死亡前,均為祭祀公業吳庭芹之祀產,至為
明確,吳德水興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時,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規定,即應得祭祀公業吳庭
芹派下員全體同意。而被告就吳德水興建系爭房屋及系
爭地上物已得祭祀公業吳庭芹派下員全體同意一節,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抗辯吳德水有權使用系
爭2筆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⒊本件吳德水並非祭祀公業吳庭芹之派下員,亦無使用系爭2
筆土地之合法權源,業據前述,則吳德水其於系爭2筆土
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自屬對土地之無權占有
;嗣吳德水死亡,被告為吳德水之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又依土地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系
爭2筆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迄無主張為真正權利人者
訴請塗銷而獲勝訴判決,原告即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
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被告抗辯原告未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
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除去系爭房屋、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
為相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
其使用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
當於租金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
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
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
第105條亦定有明文。則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
  ⒉經查:系爭2筆土地附近多為住家(磚造平房)、空地,並
非工商業活動繁榮之地,系爭房屋現無人居住使用等情,
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
見潮補卷第57、58頁),復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潮補卷第
23至27、63至65頁),則被告利用系爭2筆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尚非甚高,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4%
計算,即應屬相當。又系爭2筆土地於108年度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109至113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1,600元(1066-2地號係於111年8月17日始自1
066地號分割新增),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附卷可
稽(見潮補卷第15、19、121、123頁),則按被告占用部
分之面積共92.01平方公尺(計算式:33.35+58.24+0.42=
92.01),據以計算被告於本件起訴前5年內(即自108年1
0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所應一次償還原告之不
當得利價額,即為29,387元(計算式見附表);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見本院
卷第27至33頁)起所應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則為491元
(計算式:1,60092.014%12=491,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部分,於上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屋及系
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9,387元,及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起訴前5年內不當得利價額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占用土地面積合計(㎡) 申報地價 (元/㎡) 占用期間 (始、末日均計入) 年息 不當得利價額 計算式 年期 數額 92.01 108 1,520 108年10月18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75日  4% 1,149 1,52092.014%75/365=1,149 109 1,600 1年 5,889 1,60092.014%=5,889 110 1,600 1年 5,889 同上 111 1,600 1年 5,889 同上 112 1,600 1年 5,889 同上 113 (閏年) 1,600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7日,共291日 4,682 1,60092.014%291/366=4,682 合計 29,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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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