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7號
PTDV,114,訴,137,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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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鄭琨錥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昱熹律師
被 告 郭有倫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訴訟標的,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請求為55萬元(見本院卷第267頁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55
萬元,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追加民法第360條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303頁),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買受之汽車瑕疵所生
之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
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以價金300萬元向被告
購買廠牌Mercedes-Benz,型式MERCEDES-AMG C63S,出廠年
月105年3月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經原告特別
詢問下,表示系爭車輛為無事故車,兩造並於111年10月23
日交車,嗣原告於113年2月6日出賣系爭車輛,經買受人要
求檢驗系爭車輛,而原告於113年2月20日將系爭車輛送交臺
德國萊茵公司(下稱萊茵公司)進行認證時,竟檢測出有右
前及左後葉子板曾更換、左前葉子板曾拆裝調整、後保險桿
曾維修拆裝、左後C柱曾維修(更換葉子板)、後尾板左側曾
受損維修之情形,並認定為有結構受損痕跡,原告於113年2
月26日再將系爭車輛送交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高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左後葉切割更換(
切割點,左後C柱、左後D柱,左後門下戶定)、左後內葉板
鈑修、後圍板鈑修、右前葉子板更換,且因左後葉切割更換
屬車體結構瑕疵而無法通過中古車認證,兩造買賣時之成交
價以約245萬元左右為合理等語(下稱系爭瑕疵),是被告出
賣系爭車輛缺少其所保證之品質,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而屬不
完全給付,兩造以300萬元買賣系爭車輛,原告受有與合理
價格價差55萬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交車後長達1年半始檢測出系爭瑕疵,
若系爭瑕疵在交車時即已存在,原告應能在此期間發現,且
被告於交付系爭車輛前數次進行底盤、四輪定位保養,每次
定位角度均正常,可證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時並無系爭瑕疵存
在。退步言之,被告並非專業車行,其向前手購買系爭車輛
時,賣方已在買賣契約中擔保為非事故車,被告交付系爭車
輛予原告時並不知悉系爭瑕疵存在,況兩造係約定以現況交
車,被告並無保證系爭車輛需具有何種品質,被告應無可歸
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㈠原告於111年10月間向被告以300萬元之買賣價金買受系爭車
輛,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系爭車輛
原登記於被告配偶羅思婷名下,於111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
至原告名下,有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9頁)。
 ㈡原告於113年3月19日以18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予訴外人
陳堯田,系爭車輛於該日移轉登記至陳堯田名下(見本院卷
第79頁)。
 ㈢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0日曾經萊因公司檢測出有右前及左後
葉子板曾更換、左前葉子板曾拆裝調整、後保險桿曾維修拆
裝、左後C柱曾維修(更換葉子板)、後尾板左側曾受損維
修之情形,並認定為有結構受損痕跡之汽車,此有臺灣德國
萊因中古車檢測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
 ㈣系爭車輛再經高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①左後葉
切割更換(切割點,左後C柱、左後D柱,左後門下戶定)②
左後內葉板鈑修③後圍板鈑修④右前葉子板更換,因左後葉切
割更換屬車體結構瑕疵而無法通過中古車認證,兩造約定成
交價以約245萬元左右為合理,有高市汽車同業公會113年2
月26日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1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5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360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
 ㈠原告可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
 1.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是民法
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
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
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
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
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
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
之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20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車輛確
有保證非事故車,為原鈑件之車輛等語,並提出兩造於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即對話紀錄編號㉒、㉘、㊳至㊵,見
本院卷第33、35、41、299頁)。惟查:
 ⑴關於編號㉒對話紀錄:原告先詢問被告:「老闆忘記問你原廠
框有留嗎」,被告回覆:「很早就處理掉了」、「還有出廠
選配錶等,我放嘉義我下次再拿給你們哦」(見本院卷第33
頁),上開對話僅係原告詢問被告是否有留存系爭車輛之原
廠輪圈,被告表示並未保留等語,原告並未質疑被告曾向其
保證系爭車輛為原鈑件車輛,被告亦未因曾向原告保證系爭
車輛為原鈑件,而向原告表示抱歉之語,故上開對話無從證
明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時曾保證系爭車輛為原鈑件。
 ⑵關於編號㉘對話紀錄:原告係因系爭車輛之陶瓷煞車碟盤有破
損而詢問被告,原告先表示:「當初如果告知陶盤有那個洞
說真的!我就不會買了...」,被告則回覆:「有洞就不會
買,聽了真的很難過 又不是大撞或泡水之類的爛車你放心
,我會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對話亦僅係
原告發現系爭車輛之陶瓷煞車碟盤有破損狀況而詢問被告,
被告隨即表示系爭車輛並非大撞、泡水之爛車,其願就陶瓷
煞車碟盤之破損負責等語,其真意當指系爭車輛縱有陶瓷煞
車碟盤破損之瑕疵,亦非如同發生重大事故或泡水之爛車,
系爭車輛仍有一定之價值。從上開對話,亦難解讀被告出售
系爭車輛時,曾特別向被告保證系爭車輛為非事故車,且為
原鈑件之車輛。
 ⑶關於編號㊳至㊵對話紀錄:原告詢問被告:「老闆請問我們家
的出場證明那些資料你拿回來了嗎」,被告回覆:有喔,我
再拿給你」,原告乃再表示:「因為我們一支鑰匙不見了
要回原廠處理,需要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
原告向被告索取原廠文件係因其遺失系爭車輛鑰匙之故,無
從以上開對話即可認定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時,就系爭車輛為
非事故車、原鈑件有所保證。
 ⑷綜上,原告雖提出編號㉒、㉘、㊳至㊵之line對話紀錄,惟從上
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有保證系爭車輛為非
事故車,為原鈑件之車輛。
 2.再參以兩造於編號㉔之對話紀錄,原告稱:「老闆,我想了
想,還是覺得要跟你討論一下!陶盤破損,這個是看車的時
候您沒有提到的,所以我們當下也是基於信任,相信車沒有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原告係基於對被告之
信任而主觀上認為系爭車輛為非事故車,並屬原鈑件之車輛
,倘被告出售系爭車輛確有向原告特別保證,原告向被告提
出質疑時,理應會告知被告系爭車輛曾經其保證無瑕疵等語
。又兩造原為舊識,均非專業買賣之車商,因此在買賣系爭
車輛時未如同車商會對消費者說明、擔保車輛應具何種品質
,亦符常情,是綜合前開事證,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出售系爭
車輛時有保證品質,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
質並有瑕疵存在,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即無理由,並非可採。
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
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物之瑕疵係指存
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
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
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
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
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
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衡
諸常情,購買車輛之消費者無不期待其形體、結構、零件必
須達使用上安全無虞之程度,始可謂具備其通常效用及品質
,而系爭車輛如為結構性受損之事故車,非但提高故障之風
險,影響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有可能造成相當之交
易價值貶損,顯為交易大眾所難以接受,惟系爭車輛經高市
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有系爭瑕疵,因屬車體結構之瑕疵而無法
通過中古車認證,堪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買賣所為給付之內
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又原告主張其自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後,
幾乎每周均有使用,且均維持正常使用之狀態,並未發生事
故而須維修更換鈑件、變更車體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並提出原告使用期間之國道通行明細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125至160頁),自原告提出之國道通行明細可知,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確常行駛於國道上,而系爭車輛之車體險、第三人責
任險係由原告投保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產險公司),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14年6月23日保
中字第114000594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富邦
產險公司函覆本院表示自111年10月23日(即被告點交系爭車
輛予原告之日)至113年3月19日(即原告出售系爭車輛予陳
堯田之日)並無受理被保險人之保險理賠申請,有富邦產險
公司114年7月8日富保業字第114000236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33頁),足認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並未發生交通事
故,而有更換、維修零件之情事,則系爭瑕疵於被告交付系
爭車輛予原告前應已存在,可資認定。準此,依前揭說明,
系爭瑕疵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發生,原告行使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須兩造締約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
未告知系爭瑕疵,始得認可歸責於被告而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2.經查,系爭車輛為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向訴外人施能安所購
買,其等並有簽訂買賣契約,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7頁),該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交車後乙方
(即被告)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或車身、車體有熔接…泡水
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得要求退車等語,
可認系爭車輛之前手賣家已保證系爭車輛之車身、車體並無
熔接之情形,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相信系爭車輛為非事故車。
佐以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曾於汽車保養廠進行四輪定位
及車輛保養,均未檢測出系爭瑕疵,有系爭車輛底盤定位、
保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203頁),又被告使用
系爭車輛期間並無出險紀錄,有保險共用平台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05至211頁),顯見系爭車輛於被告使用期間
並未發生事故。再者,被告雖為熟悉車輛交易之人,究非專
業之車行或企業經營者,實難自通常之使用即可發現系爭車
輛內部之結構、鈑件有系爭瑕疵。從而,本件難認被告於交
付系爭車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未告知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
疵,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360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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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