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A01
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翁士靖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非其生母鄒會雲自黃昌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106年3月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應為
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本應以法律推定之生父黃昌品為被告,然黃昌品於106
年3月5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應以檢
察官為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鄒會雲與黃昌品於83年10月24日結婚
,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時,依法受推定為黃昌品之婚生子
女。惟原告係生母與第三人梁春生(已於112年9月23日死亡)
所生,原告於113年11月間經生母告知始知悉非黃昌品所生
之子,爰依法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上開聲明、主張均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
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
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
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
㊀本件原告否認其真實血統源自黃昌品,經生母於113年11月間
告知始知悉上情,原告於114年7月4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
父之訴,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日期章戳可按,原告起訴未逾
上開法定期間,應屬合法。
㊁原告之生母鄒會雲與黃昌品於83年10月24日結婚,原告於00
年0月0日出生,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原告之受胎
既係在生母與黃昌品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為黃昌
品之婚生子女。
㊂原告主張其與黃昌品並無真實血統之關係,因法律上推定之
生父黃昌品與生母告知之生父梁春生均已死亡,無法鑑定親
子血緣關係,原告遂與梁春生之生父梁明開進行血緣關係鑑
定,鑑定結果:「本次DNA檢測結果提供足夠證據,支持梁
明開、A01之間的血緣關係。本檢測結果與祖/孫關係判斷無
矛盾。血緣關係確定率(PP)=99.9999%」等語,有DNA親子血
緣關係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與梁明開間有祖孫之親子血
緣關係存在,而梁明開為梁春生之生父,據此可推論梁春生
為原告之生父,亦即原告與法律上推定之生父黃昌品間並無
親子血緣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 款「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被告係 不得不為之消極被訴,號故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定 由原告負擔,應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