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性質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甲類事件,原應以丙○○為被告,然丙○○於00年00月00
日死亡,收養人丁○於00年0月00日死亡,有渠等除戶 謄本在
卷可憑(院卷第21、13頁),家事事件法並未明文規定此時應
以何人為被告。參以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
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
官為被告。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為: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
,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
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
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爰規
定如第三項。而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既屬與身分有關,自應
涉及公益,此為家事事件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所肯認。再衡諸
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
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
訟。其立法理由為:本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
,其身分關係牽連甚廣,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即使被告死亡,
亦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故由第三人提起者,若判決
確定前,共同被告中之一方死亡時,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明定由生存之他方續行訴訟。承上,由訟爭身
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或由第三人提起者,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
前死亡者,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
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並參酌日本人事
訴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
該訴訟。亦認為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具有一定之公益性
,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須由檢察官
續行訴訟。故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
項否認子女之訴,均屬涉及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基於「相類
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以填補法律漏洞,故若
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時,
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做為
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是原告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不妥。
二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
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
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丁○與丙○○已非養父養女間收
養關係,然戶籍上未為登記,致影響其繼承利益,是原告訴請
確認確認丁○與丙○○已無養親與養女之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祖父丁○(○○00年即民前00 年0月0
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光復後不知何時收養 林○(○
)○(○○0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
為養女,祖父丁○(民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
)在當時○○縣○○鎮○○路000號戶籍謄本有記載林○(○)○為養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戶籍謄本之由欄並無記載林○(○
)○何時由丁○與戊○○○共同收養,且稱謂父母欄也沒記載養父
丁○、養母戊○○○二人之姓名,僅記載「養女」二字,依該戶籍
資料應不能就此認定丁○與林○(○)○有養父與養父與養女之關
係。丁○為○○鎮○○○段0000(1/4)、0000(1/4)、0000(1/4
)等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甲○○為丁○之長子己○○之三子(丁○
之孫),丁○與林○(○)○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影響伊繼承丁
○遺產,伊有提起本件之確認利益等情,爰依法確認丁○與林○
(○)○已無養親與養女之關係云云,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丁○
與丙○○已無養親與養女之關係。
二被告則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甲○○為丁○
之長子己○○之三子(丁○之孫)原告之祖父丁○
光復後不知何時收養丙○○(○○0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為養女,祖父丁○(民前00年0月0
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在當時○○縣○○鎮○○路000號
戶籍謄本有記載林○(○)○為養女(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
),至於繼承丁○遺產時發生地政機關無法確認其身分及遺
產權利歸屬之爭議,此等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㈡次按收養關係之存否,除關乎當事人身分及相關財產權益之
認定外,更涉及國家機關對戶籍、稅捐等事項之管理、核
定等公益維護,乃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自不得為捨棄
、認諾;法院亦不受當事人就關於收養關係存否之原因、
事實所為自認、不爭執之拘束,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於必要時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
權調查證據,查明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㈢按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祖父丁○日據
時期,無收養丙○○即丙○○(同居寄留人)之記載,有日
據時期戶籍謄本可按(院卷第73-83頁),係於光復後戶
籍上始記載丙○○為養女,亦無丁○及其配偶戊○○○共同收
養之記載為養女(院卷第85-87頁),丁○(民前00年0月
0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在當時○○縣○○鎮○○路000
號戶籍謄本有記載林○(○)○為養女(民國00年0月00日
死亡),自戶籍上僅可認為係丁○之養女,非如原告所稱
丁○與丙○○無收養關係,且光復後之戶籍謄本為公文書,
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籍登記登載內
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能舉證,自應認其主張不可採。
⒉本件應討論乃光復發生收養子女未與配偶共同為之之效力
,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4 條「有配偶者,收養
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且「關於親屬之事件
,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所明定。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有關違反民法第1074條規定之法律效力,並
無明文。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225號民事判決先例要
旨: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民
法雖未設有類於撤銷結婚之規定,僅許一定之人向法院
請求撤銷,但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
,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違法之收養亦有同一之
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與
其配偶共同為之者,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
當然無效。是揆諸上開判決先例之意旨僅丁○之配偶戊○○
○得撤銷上開收養,且撤銷權為一身專屬權,戊○○○於00
年0月00日死亡,有除戶謄夲在卷可按(院卷第117-119
頁),是祖父丁○與丙○○之收養關係既未經撤銷,係仍屬
有效。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提出相
關證明證明渠等收養關係經戊○○○撤銷銷而不存在,原告
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丁○與丙○○之收養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丁○
與丙○○之收養關係無效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