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號) 非被
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結婚、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原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生
產下被告甲○○(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因被告甲○○之受胎 期間係在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戶政機關依民法第10 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定為準則,將被告甲○○登記其父 為原告丙○○(法律上)父親,渠等出生之日回溯181日至302日 間,原告與被告乙○○間有婚姻關係,故渠等依法受婚生推定為 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惟此與事實應不相符, 惟原告與被告乙○○於離婚前早已因離家,甲○○為被告乙○○與第 三人所生,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原告於114年0月0 日檢驗報告時始知悉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婚生否認 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不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療法人 基因檢測報告等件為證,報告略以:丙○○與甲○○親子關係概 率為0.000,在21組STR基因中有7組基因位點不相符,可排 除親子關係等等語;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乙○○自 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同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迨於114年0月0日檢驗報告時始知悉被告甲○○非 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於114年0月 0日起訴,未逾法定期間(院卷第9頁起訴狀上收文章),而 上開被告出生之日起回溯181日至302日間,原告與被告乙○○ 間有婚姻關係,故被告甲○○依法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乙○○自原 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被告甲○○非被告乙 ○○自原告丙○○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訴請確認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平均負擔;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