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56號
PTDV,114,補,65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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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6號
原 告 尤三註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張黃月香
馮洋明

馮永松
馮玉山
馮易文
馮炳林
馮森岡
馮松岡
馮冠明
馮國維

張賴蘭香
劉幸哲
劉幸德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劉幸
劉建秀
馮啟源
馮順成
馮順
馮順吉
馮順德 住○○市○○區○○○路00巷0○0號0 樓
楊榮華
馮昭仔
馮和菊
馮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
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0,283平方公尺
地,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訴時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50元,暨其應有部分為3分之1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萬5,217元(計算式:10283×550×1/3=0
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萬3,613元,扣除原告已繳2萬1,624元,尚應補繳1,
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請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以利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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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