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5號
原 告 阮青雲
王佳桂
王佳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雅婷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將屏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68,
200 元【計算式:(860 +61)×4200=3,868,200 元】;聲
明第2項為:確認屏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19-63地號),經屏東縣里○地○○○○於000○0○00○○○里○○00
0000號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而系爭系爭219-63地號價額為343,20
0元【計算式:264×1300=343,200元】,低於系爭抵押權之
擔保債權額50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核定為343,200元;又原告第3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與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一致,不另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11,
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8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
限補繳之。
三、請原告提出屏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
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陳雅婷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不可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