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37號
PTDV,114,補,637,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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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郭貴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後,將占用面積約4,690平方公尺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
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
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7萬2,500元(250×
4,690=1,172,500);聲明第2項價額為1,528元;訴之聲明
第3項,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於起訴前已發生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故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日止為136元【5.5×2,47
4×(0.279+0.19)×0.25×31/365=136,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7萬4,1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06元,扣除已繳1
萬0,47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4,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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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