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許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002元。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占用面積約3,082.9平方公尺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51,376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等語。其中訴之聲明
第1項部分,依起訴時即114年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4,007,770元【計算式:1,300×3,082.9=4,007,7
70】;訴之聲明第2至3項前段,請求給付計算至本件起訴前
一日(即114年9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114
年申報地價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57,711元【計算式:51,376
+3,082.9×250×5%×60/365=57,711,元以下4捨5入】;至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第3項後段部分為起
訴後方發生,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
065,481元【計算式:4,007,770+57,711=4,065,481】,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9,11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9,0
02元,尚須補繳117元【計算式:49,119-49,002=117】。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