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98號
PTDV,114,補,598,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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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8號
原 告 蔡輝勇
被 告 陳思蒨

侯明源

莊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
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且被告所涉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陳思蒨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侯明源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莊偉志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可知原告於前
開刑事案件中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係於民國10
9年8月3日9時57分許匯款之10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逾100,000元即500,000元(600,000-100,000)部分,並
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7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逾100,000
元部分之訴。
二、本件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遲延利息等?如欲請求請一併
提出利息起算日及年利率百分比為多少,並提出具完整訴之
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起訴狀,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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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