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 告 馮羽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沛儀、蔡沛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
第5610號),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菊華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滿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4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965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後,原告尚應補繳7萬6,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