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83號
PTDV,114,補,58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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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3號
原 告 陳建利
被 告 A02
A03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A03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7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A02(Z000000000)、A03(
即本件全體被告,共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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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