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 告 曾仁德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陳麒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麒元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
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第2項
係請求被告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4屏東地字第000000
號收件,於114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供擔保物)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與
系爭供擔保物合稱系爭房地)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此部
分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477,496元(計算式:744,096元+573,600元+159,800元=1,4
77,496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系爭供擔保物價額為1,317,696元,顯低於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317,696元(計算式:744,096元+573,600
元=1,317,696元)。又揆諸原告上開聲明,其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告所有,與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乃為塗銷系爭房地上不同發生原因之負擔,應屬以一訴聲
明數項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795,192元(計算式:1,477,496元+1,3
17,696元=2,795,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0元,扣
除原告前所繳納之18,816元,尚不足15,444元。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均勿遮隱)。
四、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陳麒元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另訴請塗銷抵押權,僅得對抵押權人為之,
抵押人並無塗銷之權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陳明本件是否將抵
押權人列為被告,倘擬列抵押權人為被告,則請提出抵押權
人曾**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補正後之
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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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抵押權人 登記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收件字號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麒元 全部 324萬元 屏東地政事務所屏登字第000000號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曾** 陳麒元 全部 240萬元 屏東地政事務所屏登字第000000號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麒元 全部 252萬元 屏東地政事務所屏登字第000000號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曾** 陳麒元 全部 240萬元 屏東地政事務所屏登字第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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