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商號負責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58號
PTDV,114,補,55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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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8號
原 告 吳文良



被 告 黃玉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商號負責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屏東縣政府南華
品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就親屬關
係及身份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就本
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
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
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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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