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51號
PTDV,114,補,551,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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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係指下列
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惟
原告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此有本院114年度少護字
第178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得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爰不命其補繳,應俟該事件確定後,再由第一審法
院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本件被告乙○○(Z000000000)及其
法定代理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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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