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郭潘牡丹
被 告 郭森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森南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範圍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上
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
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570,000元為準(計算式:占用範
圍100㎡公告現值5,700元=57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前
段則請求被告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0元,此部
分金額應合併計算;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按年給
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0,000元(計算式
:570,000元+40,000元=6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13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
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郭森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