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0號
原 告 陳冠成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高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正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
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6萬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原告8萬元,及各該到期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於上開㈠部分,依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為166萬64
8元;於上開㈡部分,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147萬400元(本
院卷第65頁),及起訴前之孳息(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4,667元(計算式:80,000×28/30=74,667,四捨五入至
整數位),核定為154萬5,067元(計算式:1,470,400+74,6
67=1,545,067);而應合併計算為320萬5,715元(計算式:
1,660,648+1,545,067=3,205,71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057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
二、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房屋之第
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蔡壹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