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 告 涂連城
被 告 鍾弦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弦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9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狀內,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何,不合上揭規
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鍾弦凌(Z000000000)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