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08號
PTDV,114,補,508,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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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8號
原 告 蕭貴梅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麗美、趙有煌、趙廸、趙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05萬6,400元,及
其中844萬元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2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
併計原告起訴前(即民國114年8月8日前)之孳息(即附表所示
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9萬5,247元(計算式:0000
0000+38847=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萬8,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844萬元 114年7月25日 114年8月7日 (14/365) 12% 3萬8,847元 小計 3萬8,8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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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