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2號
原 告 曾蔡玉美
被 告 王昭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昭欽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952,546元(計算式:2,919.68㎡1125/100002,900
元=952,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